胡毅军与肖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肖金梅向原告胡毅军借款5000元事实存在,并写有《借条》给原告胡毅军,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毅军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肖金梅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肖金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胡毅军偿还借款5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胡毅军诉请被告肖金梅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即应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金梅是否应承担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民初1283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