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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持管制刀具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刑初234号 2016-12-22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没有拒捕,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刑初198号 2016-12-22

胡毅军与肖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肖金梅向原告胡毅军借款5000元事实存在,并写有《借条》给原告胡毅军,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毅军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肖金梅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肖金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胡毅军偿还借款5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胡毅军诉请被告肖金梅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即应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金梅是否应承担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民初1283号 2016-11-25

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付玉、区禹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借款,因其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付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36.27元及利息5389.88元(2016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禹克、覃建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关系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民初1440号 2016-12-15

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没有拒捕,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刑初198号 2016-12-22

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没有拒捕,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322刑初198号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