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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天圣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尚宇建筑公司、燕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天圣物资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尚宇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钢筋买卖合同》,合同字体不一致且内容前后不连贯,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尚宇建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燕国清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燕国清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燕国清个人承担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民初字第2195号 2016-07-20

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由区域内全体业主推选产生,有权代表业主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其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廊坊市安次区常青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常青社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与义务。原告应当按质、按量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按量缴纳物业费。本案中被告欠缴2013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1806元,应当予以缴纳,故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装修垃圾清运费1.5元/月/平米,原告就该主张仅向本院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就被告实施装修的具体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2016)冀1002民初225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