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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九宝与杨列君、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列君、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列君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杨列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款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俊为杨列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列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1871号 2016-04-19

余廷建、徐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德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州市亿吨大港建设指挥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徐州市亿吨大港建设指挥部系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仅在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处设立办公室,故原告起诉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载定如下

(2016)苏0312民初4728号 2016-06-14

1555宋永义与闫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出借人宋永义和借款人闫家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偿还利息17000元,在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自述,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利息应分开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铜茅民初字第1555号 2016-04-19

9656徐州庆银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于传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协议中,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予以明确,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款项,扣除原告自认的应支付被告的27915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627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饲料价格偏高和鸭蛋受精率统计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结算方式和结果的认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下,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运费问题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运送鸭蛋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9656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