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784条记录,展示前1000

赵碧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碧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赵碧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碧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10年4月已将房屋交付给赵碧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赵碧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赵碧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80号 2016-07-12

李青莲、何昌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青莲、何昌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李青莲、何昌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李青莲、何昌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李青莲、何昌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09年5月已将房屋交付给李青莲、何昌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李青莲、何昌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李青莲、何昌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李青莲、何昌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68号 2016-07-12

李其良诉苏培鹏、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周永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残缺《承诺书》中载明的公章编号,与原告举出的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的公章编号一致,本院对原告举出的承诺书的出具主体认定为被告蜀城货运公司。被告苏培鹏代表被告蜀城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蜀城货运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运款。原告举出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蜀城货运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为1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运输款1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运输款认定为150000元。被告苏培鹏代被告蜀城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蜀城货运供公司,且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被告蜀城货运供公司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蜀城货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蜀城货运公司支付其运输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培鹏、周永生支付该180000元运输费之诉讼请求,因被告苏培鹏系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苏培鹏代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同时,从原告举出的证据中,无法被告周永生与该货物运输有何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培鹏、周永生向其支付运输款1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从原告举出的证据来看,系被告周永生向原告收取的该500000元保证金,且原告与周永生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周永生支付该500000元,系受被告苏培鹏或被告蜀城货运公司的委托,故该500000元应当由被告周永生向原告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该500000元的利息,因在被告周永生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有退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永生称其与被告苏培鹏系合作关系,应由被告苏培鹏向原告退还该款之主张,被告周永生无法以其与被告苏培鹏之间的内部纠纷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永生退款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培鹏、蜀城货运公司退还其保证金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华民初字第7467号 2016-03-30

成都凯瑞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凯瑞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谭鱼头公司在接收后,就应当在原告催收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凯瑞合公司要求被告谭鱼头公司支付货款6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谭鱼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华民初字第6254号 2016-03-30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与闫连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贷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放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提前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3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2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287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3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7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26号 2016-07-12

易兵容诉四川华润万家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和配料表,食品的标签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识别,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具体名称,本案所涉商品中的配料表标注为杏仁果,虽然万家超市否认销售的案涉食品中标示的杏仁果实为扁桃仁,但根据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万家超市销售的生机果仁和生机坚果产品实物果仁含“扁桃仁”不含“杏仁果”,因此可以认定万家超市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配料含“杏仁果”不真实,虽然万家超市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生机果仁和生机坚果中的配料经检验均为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隐患,但从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来看,杏仁果和扁桃仁为完全不同的食品,扁桃仁和杏仁果在果壳坚硬程度、果实表皮颜色、果实气味、营养价值和药用价值等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属两种不同的植物种类,相应的行业标准均规定了明确的名称,不应混淆;上述行业标准已实施多年,万家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熟知,万家超市作为零售商,应在商品销售前对相关标签的标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现万家超市将扁桃仁标示为杏仁果的商品进行出售,配料表的标注属于虚假,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作用,进行了虚假的宣传,应认定为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易兵容要求万家超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一是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瑕疵,二是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本案中,虽然万家超市明知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所售商品产品质量本身尚不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或给消费者造成人身等损害,相关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处罚,故本案对万家超市的处罚不宜过重,本院酌情将赔偿金调整为万家超市应按商品购买价值向易兵容支付1倍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华民初字第5654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