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碧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碧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赵碧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碧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10年4月已将房屋交付给赵碧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赵碧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赵碧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80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