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诉被告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某某、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桂林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锦汇城一期一标段工程中的人工劳务承包给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诚业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上述二公司系违法转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桂林建设公司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时适用的行政规章,该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违反条例规定时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而非作为民事案件中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诚业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钟某某,后钟某某又将脚手架拆除工程再次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罗某某。诉讼中罗某某虽辩称其只是曹某的工友,但罗某某当庭陈述其与钟某某口头约定工程价款7500元,后因发生了本次事故,钟某某扣减了1000元,其在该工程中未盈利,再结合罗某某与曹某等人按每天200元结算工钱的情况,本院认定曹某系受罗某某雇佣到工地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罗某某应对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曹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诚业劳务公司、钟某某应当与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在无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登高作业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定曹某对本次事实承担20%责任,罗某某承担80%责任,诚业劳务公司以及钟某某对罗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林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桂林建设公司无责任,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桂林建设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财产保全费1070元,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关于诚业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的意见,诉讼中诚业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某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曹某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对诚业劳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桂林建设公司、诚业劳务公司、钟某某提出原告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系复印件,且已交其它部门进行报销,本案不应再作处理的意见。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在票据上加盖了印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桂林建设公司、诚业劳务公司、钟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用已交其它部门报销,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桂林建设公司对曹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曹某的伤情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规定,申请本院重新鉴定。通过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以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的书面回复“人体足部跟骨对于足纪的结构构成具有重要作用。当跟骨发生粉碎性骨折时(如本案侧),对足弓结构破坏程度远远大于1/3,即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d条的规定”,能够证明曹某的伤情符合“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规定,故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1137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桂林建设公司就曹某伤残等级曹某的伤情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桂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或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曹某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以及其办理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均能证明曹某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对曹某要求二个婚生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按照13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证据显示婚生子中只有曹先铭在城镇读书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曹先群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因桂林建设公司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1137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作证,最后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人员到庭作证产生的费用800元,应由桂林建设公司承担。
曹某所受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8357.06元;2、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3、残疾赔偿金58296.15元[(24381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抚养人生活费9534.15元(曹先群1422(7110元/年×4年×伤残系数0.1÷应承担抚养义务的2人)+曹先铭8112.15元(18027元/年×9年×伤残系数0.1÷应承担抚养义务的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精神损失费2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20148.42元[38303元/年÷365天×192天(住院1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六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19152元系依法处分其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1325.21元。曹某自行承担18265.04元(91325.21元×20%),罗某某承担73060.17元(91325.21元×80%),扣减罗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罗某某应给付曹某64060.17元。诚业劳务公司和钟某某对罗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江民初字第3299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