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敦华与李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三期地下停车场发生火灾的事实成立。火灾烧毁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负一楼94号停车位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川A***13奥迪A4L汽车和95号停车位属于李桐所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成都市青羊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尾部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被烧毁,是由于被告李桐车辆自燃所致,原告及原告自身车辆没有过错,故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应当由被告李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桐赔偿其车辆烧毁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桐主张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保成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肇事车辆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虽然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应当由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诉争,故原告主张人保成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造成原告川A***13奥迪A4L汽车烧毁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涉案车辆价值因使用已有所贬损,依据鉴定评估结论,确认其火灾事故日市场价格为199151元(含增值税、购置税)。2.车辆登记上牌费125元。3.鉴定费6000元。4.通行费800元,因属于原告车辆行驶所需,原告主张属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保养时支付费用470元,已包含在车辆事故日市场价格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缴纳当年度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结算,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汽车残值尚有969元,属于原告自行处置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4307元(199151元+125元+6000元-969元)。李桐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04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羊民初字第4899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