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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网通公司与中深力车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网通公司依约向深力车业公司供货,深力车业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依约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于货款总额,根据曹婧签字确认的单据,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应付货款扣除质保金后金额为283950元,减去深力车业公司已经支付的61800元,未付款金额为222150元。对于金网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对账单,单据上未有公司授权的财务对账人员曹婧的签字确认,故对于此部分货款金额不予支持。对于扣除的质保金,根据曹婧签字确认的单据,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除的质保金总额为22300元,再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双方终止合作后15个月内退还,金网通公司最后向深力车业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以此为起点向后推算15个月,即深力车业公司应于2015年4月7日向金网通公司退还扣除的质保金,故对于金网通公司要求深力车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主张部分支持。对于金网通公司在深力车业公司处提走的40台电动车,金网通公司认可抵扣货款20000元,深力车业公司主张抵扣货款12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批电动车的品牌、型号及价值,故对于深力车业公司主张抵扣货款的金额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深力车业公司未依约支付足额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于金网通公司要求深力车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06250元,则违约金金额应为918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新民初字第4460号 2016-0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勇、杨丽魂、郭捍东、成都市百富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刘勇、杨丽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刘勇、杨丽魂、郭捍东、百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勇、杨丽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7日,刘勇、杨丽魂尚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87316.31元,罚息103182.89元;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尚欠本金以及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11366元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郭捍东为该笔贷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317号2栋1单元4层1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生效。故刘勇、杨丽魂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即民生银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百富公司、刘勇、杨丽魂、郭捍东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百富公司为刘勇、杨丽魂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1954号 2016-07-12

孙里与高新区科勒橱柜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产品的款式、规格、材料及布局等有明确要求,且涉案产品专用于原告指定的厨房,具有特定性;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该特定产品的加工制造,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完成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60303元。 定作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法律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允许承揽人向其追索损失,以达到利益平衡。此时,承揽人的损失应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行为所致,而且不得超过定作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如约履行后,被告的相关员工是否应获得提成以及提成如何确定,不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予以解决的问题,亦超出孙里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员工提成损失12824元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2、商家在日常营业中,为接待可能到来的客户,必然会有营业人员,但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商家营业人员面向的是众多消费者。就本案被告的经营而言,与孙里打交道的销售人员显然不是被告为了订立履行涉案合同而专门聘用。根据上述关于承揽人损失的论述,被告主张的店面销售人员人力支出1900元亦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因设计方案而产生的设计师人工支出1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证据《富森·美家居建材MALL入市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完成对上游商家进货采购工作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上述《律师函》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是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常熟科勒有限公司转款115366元,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中包含孙里所定整体橱柜的货款。虽然相应“付款合同记录表”中记载有“客户孙里、金额58791”的字样,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付款合同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付款合同记录表”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该58791元系被告的损失。首先,涉案橱柜系定制产品,须待精确尺寸以及客户认可的设计方案确定后方能下单制造。在被告未进行复尺,原告未对《科勒整体橱柜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即下单生产的行为,不符合约定,亦有悖于常理。其次,被告主张涉案橱柜已经生产,如果取消,将全额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为孙里给其造成橱柜进货款损失58791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必然导致被告取消上述《产品订购合同》项下所订货品。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如果甲方取消订货,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20%合同金额的违约金(即14652.8元)”,被告(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4652.8元。该费用系由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所致,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原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5日就向被告表明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录音资料系复印件,谈话人身份不明确,谈话人是在何种背景下进行对话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厨房电器、五金配件的订购,而是要求其五日内交付所订产品或直接退款。因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向成都久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单方扩大损失情形。5、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且被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科勒经营部要求孙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付款后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的,鉴于生产橱柜损耗十分严重,乙方(被告)所收货款将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款项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字2535号 2016-07-12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黎万芬、成都津津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黎万芬发放了贷款,被告黎万芬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黎万芬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万芬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因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罚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黎万芬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及支付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万芬支付公证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该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津津泺公司对被告黎万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津津泺公司系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津津泺公司应对被告黎万芬的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4310号 2016-11-14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元弟、徐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元弟、徐焕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元弟、徐焕建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元弟、徐焕建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元弟、徐焕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元弟、徐焕建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元弟、徐焕建尚欠1823924.22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74629.69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元弟、徐焕建归还借款本金1823924.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151884.31元的请求,虽然在双方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只发生6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元弟、徐焕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此外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元弟、徐焕建支付违约金9492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5404号 2016-07-12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颖、洪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唐颖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共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唐颖发放了贷款,被告唐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酿成了本案纠纷。由于被告唐颖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唐颖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颖归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颖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因《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颖、洪玉成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洪玉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对借款明知未提出异议,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4809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