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方量没有约定,在施工中以实际回填土石方量确定,为此原告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总量为21000,并对合同价款调整为14元/,总金额为294000元,被告铁热克公司对原告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认可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回填工程总量及合同价款调整为14元/与2014年12月3日形成《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验收报告》回填验收确定回填工程总量相一致,与2014年11月10日形成《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托克逊煤矿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的情况说明》被告铁热克公司对托克逊煤矿采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为14元/相互一致,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的连续性及关联性,被告对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已给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施工完后已交付给被告,对于该工程的验收资料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被告提出异议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以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款294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26民初1710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