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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方量没有约定,在施工中以实际回填土石方量确定,为此原告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总量为21000,并对合同价款调整为14元/,总金额为294000元,被告铁热克公司对原告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认可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回填工程总量及合同价款调整为14元/与2014年12月3日形成《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验收报告》回填验收确定回填工程总量相一致,与2014年11月10日形成《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托克逊煤矿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的情况说明》被告铁热克公司对托克逊煤矿采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为14元/相互一致,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的连续性及关联性,被告对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已给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施工完后已交付给被告,对于该工程的验收资料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被告提出异议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以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款294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26民初1710号 2016-12-12

拜城县来荣油漆店与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与被告陈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归还欠款,并提供了被告陈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刚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陈刚系被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民初1077号 2016-07-12

杨荣与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县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原告杨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额交纳了购房款,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杨荣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辩解是由于前期设计是壁挂炉,后来又改成了集中供暖才导致没有按时交房,然而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3年9月11日将拜建字(2013)244号“关于我县城北新区使用市政集中供热的通知”给被告送达,即便如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说是因为供热设计变更导致延误交房,仅仅因供热管道的改造就需要耗时20多个月,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可接受的改造期限,被告的辩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逾期一年多未交付,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杨荣因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坚决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荣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交房,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也不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荣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返还原告杨荣已经交纳的购房款343846元。对原告杨荣要求被告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金21980.5元的请求,原告已付购房款343846元,该主张低于被告应自交付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也少于被告与同一栋楼他人约定的在2015年5月10日逾期交房赔偿3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亦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银行拜城县支行与原告杨荣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杨荣要求第三人中国银行拜城县支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明显不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拜民初字第823号 2015-07-23

拜城县昊远瑞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水泥砖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给付价款。原告根据双方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926民初1850号 2016-12-20

唐松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唐松系被告拜城峰峰煤焦化公司职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有获取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及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5年10个月,原告主张六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银行卡查询单证明2014年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15.22元,被告对该银行卡查询单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工资5815.22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支付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主张1992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1992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开庭笔录和调解书,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和调解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于2009年9月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因原告2015年2月至4月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015年6月2天工资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2天工资。 被告提出为原告缴纳了纳2014年1月支付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拜民初字第926号 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