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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建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收入及具体数额。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奶牛及圈舍等设施,2010年底原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将牛场收回,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就账目进行了清算,依据被告一三四团制作的记账凭证及司建国本人的承包往来明细表,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应向原告支付107719.58元,但至今为止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辩称当时将牛场收回时饲草料仍然是归原告所有的,由其自行出售,而其中一部分原告的饲草料是由团里帮助联系买家收购的,另一部分则是原告自行联系买家进行销售,被告当时只是误将司建国自行销售的饲料款计入到了团里的账目中,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饲料款。从被告提交的承包往来明细表、记账凭证中可以清楚看到其中一批饲料是一三四团出售给西部牧业的并且饲料款也是直接转入一三四团账户中的,另一笔饲料销售情况畜牧兽医工作站也做了记账凭证,并相应附有陈铁锁出具的一张收条原件,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司建国在将牛场交还给被告一三四团时是将剩余的饲料一并交付的,双方也约定了价款,所以才会在2011年司建国承包收入支出往来交易明细表中载有司建国在团里的账目中存在一笔饲草料款410784元,而被告庭审中称发现账目错误进行了调账的辩解,因该调账行为属于被告单方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知情或是同意的,所以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可与被告出具的记账凭证、司建国承包收入支出往来明细表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款107719.58元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年的逾期利息,即12926.34元(107719.58元×6%×2年),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的承包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索要利息12926.34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下民初字第306号 2015-11-02

邵永海诉王青山、陈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邵永海的起诉和被告王青山、陈万庆、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的指示让行,在转弯的情况下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青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万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永海承担70%的损失。 关于焦点二,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3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23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因新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6069.23元[(30230.75元- 10000元)×30%=6069.23元]。3、原告住院24天,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时间为全休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18.38元(49668元/年÷365天×31天=4218.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书对护理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专人(1人)陪护,陪护天数为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29.76元(49668元/年÷365天×23天=3129.76元),原告主张27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34元。6、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100元,鉴定费为3207.55元,共计2430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5730元[(24307.55元-2000元-3207.55元)×30%=57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下民初字第264号 2015-09-26

邵佳丽诉王青山、陈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邵佳丽的起诉和被告王青山、陈万庆、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永海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的指示让行,在转弯的情况下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青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万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永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3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325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73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557.28元。因新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2657.20元(8557.28元×30%=265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下民初字第265号 2015-09-26

白海燕诉王青山、陈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海燕的起诉和被告王青山、陈万庆、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永海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的指示让行,在转弯的情况下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青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万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永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600元);3、原告住院23天,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时间为全休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82.30元(49668元/年÷365天×30天=4082.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书对护理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专人(1人)陪护,陪护天数为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29.76元(49668元/年÷365天×23天=3129.76元),原告主张27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2926.66元。因新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12878元(42926.66元×30%=128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下民初字第266号 2015-09-26

刘付得诉张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野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前车左转弯,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违反了交通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行自行车转弯未提前伸手示意、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正确,责任的认定科学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4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和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0411.50元(49668元÷365天×150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365天×60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043元(13930元×17年×30%),根据原告1950年7月29日出生及2014年11月11日定残,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减去4岁。被告对原告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八级伤残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6864元(13930元×(20-4)年×30%】;六、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原告主张交通费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本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7163.1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3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411.50元、护理费8164.60元、残疾赔偿金66864元、交通费7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80元,原告自担30%为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下民初字第142号 2015-07-26

晁选德与被告熊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石公交(下)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0%、80%的比例划分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引发的原因,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晁选德自行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新涛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晁选德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结算票据,及病历和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7368.19元。 2、法医鉴定费。被告熊新涛对原告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予以认可,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鉴定费确定为2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原告住所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27天×25元/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晁选德的伤情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15元标准,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晁选德的伤情,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天,计算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兵团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39.95元(44043元÷365天×60天)。 6、误工费。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859.92元(44043元÷365天×90天)。 7、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85878元(14313元×20年×30%)。 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明细,并结合复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及一人陪护从一二二团至石河子市复诊、鉴定,合计往返8次,租车及乘坐班车,交通费酌定为900元。 9、住宿费。原告在石河子市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陪护,因此其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针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的住宿标准,住宿天数,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350元。 10、复印费。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复印费确定为205元。 11、关于车辆鉴定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晁选德因此起事故导致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侵权人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熊新涛的车辆新D309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中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原告晁选德、被告熊新涛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晁选德花费医疗费用573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59393.19元,其中被告熊新涛垫付医疗费用16370元,因该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选德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227.87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故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选德110000元。 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熊新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5434.74元【[(59393.19-10000)+(111227.87-110000)]×70%】,因被告熊新涛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6370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在其诉求中一并主张,故应向原告赔偿23972.7元【[(59393.19-10000-16370)+(111227.87-110000)]×70%】,向被告熊新涛支付垫付款11459元(16370×70%)。 复印费、鉴定费合计2705元,因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熊新涛、原告晁选德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熊新涛向原告赔偿1893.5元(2705×70%),因被告熊新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各项医疗费用16370元,其中30%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4911元(16370×30%),相互折抵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下民初字第220号 2015-05-19

万海新诉静红光、庞金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万海新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万海新与被告静红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静红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静红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原告万海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静红光和被告庞金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静红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对原告万海新请求被告静红光、庞金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静红光实际打款金额为20000元,其余4000元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万海新与静红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通过借条显示借款人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万海新与被告静红光借条中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20000元借款年利率的24%,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共计800天的利息计算为2630.14元(20000元×6%÷365天×80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630.1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静红光、庞金娓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兵0801民初332号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