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海新诉静红光、庞金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万海新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万海新与被告静红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静红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静红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原告万海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静红光和被告庞金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静红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对原告万海新请求被告静红光、庞金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静红光实际打款金额为20000元,其余4000元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万海新与静红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通过借条显示借款人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万海新与被告静红光借条中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20000元借款年利率的24%,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共计800天的利息计算为2630.14元(20000元×6%÷365天×80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630.1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静红光、庞金娓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兵0801民初332号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