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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鸣与崔俊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被上诉人的疾病产生一些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特别是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多加关照、忍让,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缓解的。被上诉人在婚后不幸患病,经过治疗病情已有好转,目前正处于康复的关键时期,上诉人更应积极承担起对被上诉人的扶助、照顾义务,多在精神上对其加以慰藉,共同努力争取早日康复。从有利于被上诉人治疗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更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而且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关于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51号 2015-04-30

王青元与刘德根谢兰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青元是否对被上诉人谢兰云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兰云确在事发现场,并在因丈量地界发生的冲突中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未发现谢兰云系自伤的证据。但事发后,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4月2日20时调查在场人王××所作的笔录中,其陈述:“看到王青元、姚宝霞夫妇和刘德根、谢兰云夫妇及黄××因重新划分地界打起来了,但因距离50米远没看清是怎么打起来的……”。当天,王青元也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刘德根的老婆(谢兰云)过来把我的脸抓了一下,然后刘德根拿起石头砸到我的腰部……”上述两人在公安派出所调查时所作陈述均是事发后的第一时间记录的,对事发经过描述较为客观,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青元和谢兰云在打架过程中有肢体接触,其受伤与王青元有关。故王青元应当对谢兰云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谢兰云损失的60%即1982.1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青元在二审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刘德根的损失,视为其同意并服从原审判决对刘德根损失的判项。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王青元赔偿刘德根损失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青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43号 2015-05-04

满琪麟与哈密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应在2014年9月30日履行各自付款及交房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虽然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交款时间之后接受了上诉人支付的公积金贷款193000元,这只能表明被上诉人当时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按期付款的请求权,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延后变更。上诉人主张防盗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情形,上诉人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而不能以门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因此在上诉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先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拒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本院以促成交易、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双方诉累为目的,结合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时履行原则,同时向对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同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抗辩主张的剩余房款27000元。原审未考虑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愿意,而驳回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请,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在此次购房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4号 2015-11-20

何明忠与牛德宏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在涉案房屋权利人已经登记为何明忠的情况下,牛德宏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有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因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不动产产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对外而言,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而在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之间,应探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真正的权利人。由此,牛德宏的原审诉请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并不相悖而未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何明忠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牛德宏、何明忠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借名买房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本案查明事实,红星花苑5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何明忠名下。而该房屋自交付时,即由牛德宏实际控制并使用。现牛德宏主张涉案房屋虽以何明忠名义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何明忠名下,但实际由牛德宏享有房屋权益,故要求何明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证明其主张,牛德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借款协议》、抵押人《房屋所有权证》收存单、《收回贷款凭证》、《债务抵销协议书》、物业缴费收据、电费、暖气费缴费收据等证据。何明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债务抵销协议》及收据系伪造;贷款无须房产证,没有必要办理房产证;即使要办,也不必办在三人名下,办在杨子平一人名下即可;买房与贷款时隔6个月,不存在为办贷款而快速办理房产证的“紧迫性”;物业费、电费等票据只能证明缴费事实,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居住应办理居住证;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牛德宏赠予,但仅提交工作证一份。本院认为,牛德宏系亚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其与其妻子杨子平二人控股的亚德公司因开发楼盘陷入资金困难,以其他途径办理贷款不能的情况下,通过与公司员工何明忠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继而与刘学成签订《借款协议》,以三套房屋抵押,通过刘学成向银行办理贷款融资,符合当时的情境。牛德宏通过刘学成办理的并非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按揭贷款,而是房屋抵押贷款,该种贷款要求借款人必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对于为何不将所有房产都登记在杨子平名下、为何在6月才办理贷款,牛德宏解释银行为规避风险,要求抵押担保由不同人提供,且当时十三师没有自己的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异常难办,经多方协调才于6月办理。该解释说明与现实中,银行一般会对抵押担保设置一定限制条件以防范贷款风险;兵团房产证确遭不同对待、办理贷款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相符,具有合理性。物业费、电费、采暖费票据,系使用该房的直接证据,社区证明亦能证实牛德宏系该社区涉案房屋居住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始终由牛德宏控制使用,使用权益一直由牛德宏享有的事实。且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始终由牛德宏保存,何明忠从未持有,在长达10年的时间中,何明忠亦从未向牛德宏主张过该房屋任何权利。从本案证据看,也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亚德公司或牛德宏曾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何明忠的意思表示。对于房屋的来源、使用情况、合同及房产证的持有等问题,何明忠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综上,从双方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牛德宏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何明忠所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牛德宏与何明忠之间存在借名向亚德公司购买红星花苑5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事实,对牛德宏要求何明忠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涉案房屋房款交纳问题,并不能否定牛德宏系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 综上所述,何明忠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09号 2015-11-23

詬富贵与杨光辉、赵志刚、周吉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光辉、赵志刚、周吉兵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马富贵车辆被扣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 三被上诉人因与马富贵发生债务纠纷,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擅自扣押其运营中的车辆,侵害了马富贵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杨光辉、赵志刚、周吉兵三人限期返还马富贵的新L×××××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处理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马富贵所有的新L×××××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哈密一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该车被三被上诉人扣押后,被迫停止了正常运营,所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三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马富贵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马富贵的车辆如正常运营必定可以获得利益,但所得利益的多少又受货源多少、运输成本、效率等诸多因素影响。故三被上诉人应赔偿马富贵的损失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参照哈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本区域4吨以上货物运输车辆定额税标准1250元/吨月计算,马富贵的新L×××××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月纳税收入可达1250元/吨月×15.47吨=19338元/月。考虑到马富贵的车辆系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停运的损失系可得纯收入损失,加之,车辆停运时没有车辆损耗、货运安全风险等因素,而且今年货运市场并不景气,影响运输收入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本院酌定按19338元/月的40%即7735元/月作为被上诉人赔偿马富贵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从新L×××××号货车于2015年1月31日被扣至于同年6月1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合计4.53月。被上诉人应赔偿马富贵车辆停运的合理损失35040元。原审判决驳回马富贵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马富贵2015年6月17日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富贵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03号 2015-11-02

䈘井瑞与都建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刘井瑞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使用的非经营性交通工具。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上诉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斯柯达轿车进行替代,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都建勇赔偿其租用专车的费用637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无车使用,确给其出行造成了不利影响,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用的合理部分,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结合上诉人日常用车的情况及车辆修理时间等因素,参照当地普通出租车的计价标准,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都建勇赔偿上诉人刘井瑞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日常出行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000元。被上诉人都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07号 2015-11-02

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李付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硕达热力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2012年的暖气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硕达热力作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的供暖单位,为李付先居住的区域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与李付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李付先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按期缴纳供热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付先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李付先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采暖期内具体的室内温度,导致其无法按照《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李付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供热温度不达标,应减免部分暖气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硕达热力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持续催缴供暖费用,李付先主张硕达热力要求其支付2012年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硕达热力要求李付先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硕达热力与李付先之间未订立书面供暖服务合同,对供暖费缴纳期限未作出限定的情况下,李付先并无向供暖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硕达热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付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131号 2015-11-25

䭙乃军与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经诉辩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孙乃军欠付硕大热力暖气费的数额及利息 本案中,孙乃军欠付硕达热力2011年度、2012年度两年的暖气费,诉辩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算处理完毕,原审认定孙乃军欠付2011年度、2012年度暖气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月,因供暖管道改造停暖10天,2013年度采暖时间为155天,孙乃军每天应付采暖费为11.25元(1743.25元/155天),故应扣减暖气费112.5元,本院确认2013采暖年度孙乃军应支付硕达热力暖气费1630.78元。因孙乃军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付清硕达热力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的证据,故孙乃军应支付硕达热力2013年度、2014年度的暖气费。关于硕达热力要求孙乃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硕达热力与孙乃军之间未订立书面供暖合同,对供暖费的缴纳期限未作出限定的情况下,孙乃军并无向供暖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硕达热力在2013年和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乃军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孙乃军未能提供2013和2014年采暖期其室内的测温数据或有关室温状况的其他证据,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上述采暖期内其室温的具体温度,导致无法按《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孙乃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孙乃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8号 2015-11-25

王皓与李述国、李小龙、高新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小龙是否应对李述国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小龙在王皓与李述国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单方以书面形式向王皓出具了担保书,王皓亦予以接受,因此,李小龙与王皓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李小龙未在王皓与李述国签订的主合同即租赁合同中签字,上诉人王皓也无证据证明李小龙在出具担保书时知道并同意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皓上诉主张李小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对李小龙没有约束力,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 因李小龙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对保证形式做出约定,李小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未写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李小龙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的最短结算期为150天,且王皓自行计算并主张的租赁费,也是以150天为结算期计算的,故一审认定李小龙的担保期限为150天届满之后的6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王皓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向李小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王皓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要求李小龙承担保证责任,李小龙亦不认可王皓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上诉人王皓要求李小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李小龙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 二、高新志是否应向王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皓主张租赁物被高新志占有且与高新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高新志对此予以明确否认。上诉人王皓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李述国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新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租赁物已用于高新志承包的工程之中,故上诉人主张高新志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新志本人虽未到庭,但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亦符合民事诉讼程序。 综上,上诉人王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61号 2015-08-20

徐万财与徐凤梅徐金莲徐玉梅徐小梅徐万军徐万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徐万海明确表示不要房屋,也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徐万财做为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或折价给继承人之一,其他继承人徐凤梅、徐万军、徐小梅、徐玉梅、徐金莲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也与徐万财的意见基本一致。由于各继承人对向他人出售房屋的具体操作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为妥善及时地解决纠纷,在综合参考各继承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认为一审将房屋折价100000元确定给继承人之一的徐万军所有,不违背各继承人的意愿,也不损害各继承人的利益,对此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徐凤梅替父母还贷30000元事实的认定及该款能否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徐凤梅主张替父母还贷3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还款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父母工资收入明细、银行催款通知书、贷款对帐单与其他继承人对徐凤梅替父母清偿贷款一事的陈述相一致,结合其父母的收入情况分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符合子女替父母清偿债务的通常做法。徐万财认为贷款是父母偿还的,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徐凤梅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一审据此认定徐凤梅替父母还贷3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凤梅替父母还贷30000元,其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较多,且其余的继承人均同意以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方式向徐凤梅偿还这30000元,再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一审将30000元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判决方式,合情合理,也符合处理继承纠纷应遵循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及公平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能否做为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该土地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徐万江从淖毛湖农场租赁取得,租赁合同中虽写明在租赁期内子女等有租赁合同的继承权,但是从淖毛湖农场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到农场了解该土地租赁权变更情况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均可证实,在徐万江去世后淖毛湖农场已于2010年将该土地的租赁权变更给了徐小梅,且此后被继承人徐××、楚××在生前从未对土地租赁权变更一事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也未向农场交过租赁费或进行耕种,由上述事实来看,应视为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对该土地的租赁权进行了处分。故,该土地的租赁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徐万财主张应做为遗产进行分割,缺少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一审法院鉴于徐万海当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客观情况,依法确定徐万军为其财产保管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二审时徐万海已联系上,并经本院传票传唤亲自参加了诉讼,故一审确定徐万军为其财产保管人的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再无确定财产保管人的必要,徐万海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本人行使。 综上,上诉人徐万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38号 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