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李付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硕达热力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2012年的暖气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硕达热力作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的供暖单位,为李付先居住的区域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与李付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李付先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按期缴纳供热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付先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李付先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采暖期内具体的室内温度,导致其无法按照《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李付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供热温度不达标,应减免部分暖气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硕达热力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持续催缴供暖费用,李付先主张硕达热力要求其支付2012年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硕达热力要求李付先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硕达热力与李付先之间未订立书面供暖服务合同,对供暖费缴纳期限未作出限定的情况下,李付先并无向供暖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硕达热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付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131号 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