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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晨光与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约定涉案预售房买卖,原告已交纳40000元认筹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涉案工程停工,属于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认筹金4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初6327号 2016-12-26

哈密中百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对被告举报的原告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及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中加盖的客户印章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影响到被告是否能够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另案(2016新0104民初1040号)起诉原告的案件所依附的基础事实也是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事实,因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尚在刑事处理过程中。因此,本案来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合同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已经影响到本案民事权利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尚不明确,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可再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裁定如下

(2016)新0104民初303号之一 2016-12-12

陈莉与侯金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盘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房屋水管跑水渗漏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修复受损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机构按照原、被告各自认可的损坏部分进行鉴定评估而分别作出两个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机构对此两个鉴定意见差异的复函,房屋天棚中无木质线条以及橱柜、门套、家具(沙发脚、茶几脚、衣柜)无明显损害痕迹,因该二部分并未实际产生修复费用,故应按被告认可的造价确定房屋受损的赔偿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维修费用11190.01元。原告因房屋受损而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 1000元是其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初918号 2016-07-26

万永禄与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款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15%上浮3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计30个月的利息10425元(69500元×6%÷12个月×30个月)。被告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初1740号 2016-07-26

王平与程小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程小萍在承租房屋期间与王平签订了立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装修施工合同,此时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尚未设立,故装修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程小萍,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非合同相对人,该火锅店是否为程小萍与张世英以及其他人合伙经营等问题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对王平主张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抗辩装修工程款已付清以及合同内容虚假等问题,是其与程小萍的内部关系问题,对于外部即王平而言并不产生影响,故味在川西坝子火锅店在本案中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装修施工合同是程小萍与王平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小萍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小萍对装修新增项目予以签名确认并在装修合同上签署已验收合格的意见,故程小萍应按约定的价款即96万元向王平支付装修工程款。王平已收取装修工程款66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30万元,本院对王平多主张的1万元装修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双方是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王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12个月予以确定,即17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再6号 2016-12-26

杨新喜与新疆蓝云安全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刘道江、王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蓝云驾校达阪城校区出纳雷红、么震公证的证明以及报名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登记表载明的学员名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新喜与刘道江口头约定在达阪城蓝云驾校招生,每名学员刘道江给付杨新喜300元的劳务费及杨新喜招收85名学员的事实。刘道江否认上述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杨新喜主张刘道江给付劳务费25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新喜主张刘道江给付劳务费利息1989元,本院自杨新喜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4.875‰计算为621.56元(2016年1月19日-6月19日)。蓝云公司作为蓝云驾校的发包人,应对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新喜主张蓝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燕与刘道江虽系夫妻关系,但杨新喜无王燕与刘道江有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故对杨新喜主张王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云公司以及刘道江、王燕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4民初599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