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132条记录,展示前1000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刘佳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生效的水劳仲裁字[2016]第9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刘佳佳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水劳仲裁字[2016]第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534.4元,该裁决书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故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5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佳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在原告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工作,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等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且仲裁委以2534.4元为月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69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5民初1606号 2016-06-27

卡哈尔·扎衣尔与刘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12月20日、21日被告刘宗昌书写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虽然被告于2007年8月9日、8月13日向原告账户存款共计3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对账单显示“刘宗昌欠款35万”,经鉴定该对账单系被告刘宗昌书写。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00元,该存款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资金往来,原告收到款项后,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亦未收回借条,且在该时间后即2013年11月被告书写对账单重新确认欠款3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00元无法证实系偿还原告的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对账单中自认欠款35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承诺利息50000元未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为13850元(300000元×6%÷12个月×9个月+300000元×6%÷12个月÷30天×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3850元(50000元+13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 2016-06-28

王刚与乌鲁木齐市汇富金典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杜辉,左厚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30万元设立培训学校,原告出资12万元占40%,被告杜辉出资13.5万元占45%,被告左厚冰出资4.5万元占15%,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经营期间学校利润额为1627914.73元,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存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判令被告退还股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原告与两被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学校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如果办学有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办学结余是指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式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赠、国家资助的财产,并依法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预留发展资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费用后的余额;学校提取的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与更新。据此,学校利润1627914.73元的10%即162791.47元留作发展资金,剩余利润1465123.26元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应分得利润586049.31元(1465123.26元×40%),两被告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即被告杜辉应支付原告应分配利润439536.98元〔586049.31元×45%÷(45%+15%)〕,被告左厚冰应支付原告应分配利润146512.33元〔586049.31元×15%÷(45%+15%)〕。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分配股金红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支持586049.31元,其中被告杜辉支付439536.98元,被告左厚冰支付14651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水民二初字第468号 2016-07-26

王福全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安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王福全与被告城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福全系被告李安成招用,受李安成管理,工资由李安成和星城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福全与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福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紫美雅和项目19#、20#楼的劳务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星城公司,星城公司将19#、20#楼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安成个人,李安成欠付原告紫美雅和工地人工工资46570元,星城公司作为发包组织应当与李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安成个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指的发包组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星城公司与被告李安成连带清偿拖欠工资465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资465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5民初1417号 2016-06-28

汪治平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安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汪治平与被告城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汪治平系被告李安成招用,受李安成管理,工资由李安成和星城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汪治平与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汪治平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紫美雅和项目19#、20#楼的劳务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星城公司,星城公司将19#、20#楼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安成个人,李安成欠付原告紫美雅和工地人工工资18744元,星城公司作为发包组织应当与李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安成个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指的发包组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星城公司与被告李安成连带清偿拖欠工资187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资1874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5民初1413号 2016-06-28

王江亚与薛洪喜,王块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江亚提交的其与被告王块柱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原告王江亚垫资款共计420000元,被告王块柱承诺于5月15日前付清。被告薛洪喜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王江亚支付80000元,尚有340000元未付。原告王江亚提交的被告薛洪喜给被告王块柱出具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王块柱为被告薛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以被告薛洪喜名义签署乌拉泊76亩地相关文件资料的权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薛洪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块柱作为被告薛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证明》中签字,其所确认的垫资款数额及支付日期对被告薛洪喜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洪喜应予以支付。被告王块柱对垫资数额有异议,认为“36000元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26000元加油钱不应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块柱在《证明》中签字确认的垫资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块柱辩称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王块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王块柱同意工程款到账后偿还,故被告王块柱与被告薛洪喜共同支付原告王江亚垫资款340000元。 对原告王江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证明》中约定5月15日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江亚按照年利率6%主张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洪喜、王块柱应支付原告王江亚利息3906.67元[420000元×6%÷360天×21天(2016年5月16日至6月6日)+340000元×6%÷360天×43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5民初2799号 2016-11-22

赵培诗与蒋忠坤,赵玉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培诗与被告蒋忠坤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虽然将租赁期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在合同备注中将房屋使用期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蒋忠坤所签订的租赁期限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期限3年。因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蒋忠坤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租赁取得,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与被告蒋忠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了被告蒋忠坤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租赁期限超过后,要求解除与被告蒋忠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赵培诗与被告赵玉花之间签订的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转让协议,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基于租赁进行装修的损失赔偿,对于原告赵培诗支付的房屋转让费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赵培诗可就转让费另行诉讼。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忠坤在明知其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案涉诉房屋的租赁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期满,仍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该合同超过2014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明知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蒋忠坤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取得而未对该房屋租赁情况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与被告蒋忠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因新疆华夏银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华夏银信评鉴字(2016)第0204号涉案装修资产价值鉴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结论为42694.4元,故本院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被告蒋忠坤就合同无效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现值损失42694.4元中的40000元。原告预交的评估费用系证明损失产生的费用,因被告蒋忠坤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蒋忠坤承担评估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宣传资料以及营业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损失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玉花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水民三初字第1141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