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刘佳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生效的水劳仲裁字[2016]第9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刘佳佳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水劳仲裁字[2016]第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2534.4元,该裁决书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故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5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佳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在原告中饰南方新疆分公司工作,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等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且仲裁委以2534.4元为月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69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5民初1606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