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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能源公司)与被告梁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后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4、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本案原告明日能源公司为被告梁洁缴纳税款的事实明确,被告梁洁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计算依据有误为由提出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税金由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明日能源公司为被告梁洁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代缴税费数额有误,本院结合被告抗辩意见依照原告所述2012年销售奖励150000元及2012年12月工资3900元合计153900元确认应当代缴个人所税数额为36595元{(153900元-3500元)×25%-1005元}(所对应税率为25%{(153900-3500)/12个月、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沙民一初字第744号 2015-06-09

李霞诉雷根虎、王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无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雷根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霞要求被告雷根虎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王青芳系被告雷根虎的妻子,其知道且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盖房,故应当与被告雷根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元,本院按照本金100000元,依照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酌情计算12个月,应为5850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2015)沙民一初字第1359号 2015-06-09

方国元与李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李翔的住所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翔的住所地为广州省吴川市吴阳镇新垌儿村23号,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南路59号兰乔圣菲D2栋1单元501号,属于沙依巴克区管辖范围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0103民初6986号 2016-12-07

原告凌文会与被告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函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邹函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在该合同终止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各项费用计17000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函澈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函澈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按照欠条内容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盛科杰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并未参与到邹函澈所揽本案争议工程事务,且后期所有工作均由邹函澈在负责,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结合盛科杰安公司在报纸上的声明,二被告也没有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科杰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沙民三初字第487号 2015-05-15

赵伟与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赵伟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全聚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赵伟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但全聚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聚德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伟每月工作26天,全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聚德公司应当再支付赵伟休息日1倍工资。赵伟主张2012年工资标准1888.88元低于2012年平均工资1900元/月,赵伟主张2013年工资标准2350元低于其当年平均工资246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至3月赵伟平均工资2460元/月,2012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有一个周末,故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17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赵伟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全聚德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赵伟以235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不高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6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4月27日入职,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超过5天,赵伟按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全聚德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扣发工资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4号 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