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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亮与巴凤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刘天亮在原审和上诉状中所留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以专递方式向刘天亮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送达过程中,刘天亮称其不在其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将传票转到伊犁州邮政局电话通知其自取,但之后其一直拒绝接听电话,导致本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能被上诉人刘天亮实际接收,并于2016年7月29日被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40民终1594号 2016-08-22

ꩬ乃与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主张要求马乃返还诉争50亩地,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案由认定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办理了草场使用证,诉争50亩地在草场使用证范围内,有明确的四至界限。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哈拉海依村村民委员会、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人民政府、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勘查测量,出具证明一份并标注了双方土地的经纬度坐标,该证明加盖上述单位公章并有现场勘查测量人员的签字,其效力应予认定。该证明证实马乃林权证范围内的192亩地不包括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草场使用证范围内的50亩地,涉案50亩地包括在马乃林权证范围以外由马乃实际使用的300亩地中,双方土地权属证书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界限并不重合,不需要人民政府再去确权。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为诉争50亩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诉争50亩地的物权。马乃认可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00亩左右,包括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草场使用证范围内的50亩土地。其占有使用诉争50亩地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马乃占有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草场使用证范围内的50亩地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为侵权之诉,无需将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哈拉海依苏村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原审中,马乃主张对该50亩地整理平整并种植树木,其损失应当得到补偿。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乃可针对投入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民终1042号 2016-07-25

捕月平、白文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三、位于新源县喀拉布拉乡三大队的2.1亩院子及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院内杨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应予平均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2月,单某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单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白某某离婚,应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离婚。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婚生子单小明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母亲白某某共同生活,尊重其意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单小英未满10周岁,双方均愿意抚养,考虑单小明由白某某抚养,原审判决单小英由单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二审中,单某某认可位于新源县喀拉布拉乡三大队的2.1亩院子及三间砖木结构房屋权属证书写的是白某某弟弟的名字,故该房院及院内树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四,单某某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世界城小区一期B5号楼5单元5层501室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在单某某名下,白某某系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10%,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213593元,房屋判归单某某所有,单某某向白某某支付其所占共有份额10%的补偿款11819.5元并无不当。综上,单某某与白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民终1047号 2016-07-25

ꩬ乃与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主张要求马乃返还诉争50亩地,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案由认定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办理了草场使用证,诉争50亩地在草场使用证范围内,有明确的四至界限。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哈拉海依村村民委员会、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人民政府、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勘查测量,出具证明一份并标注了双方土地的经纬度坐标,该证明加盖上述单位公章并有现场勘查测量人员的签字,其效力应予认定。该证明证实马乃林权证范围内的192亩地不包括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草场使用证范围内的50亩地,涉案50亩地包括在马乃林权证范围以外由马乃实际使用的300亩地中,双方土地权属证书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界限并不重合,不需要人民政府再去确权。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为诉争50亩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诉争50亩地的物权。马乃认可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00亩左右,包括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草场使用证范围内的50亩土地。其占有使用诉争50亩地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马乃占有斯勒合木别克努尔阿得勒草场使用证范围内的50亩地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为侵权之诉,无需将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哈拉海依苏村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原审中,马乃主张对该50亩地整理平整并种植树木,其损失应当得到补偿。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乃可针对投入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民终1042号 2016-07-25

郭冉与杜劲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郭冉请求由杜劲松返还租金12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等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仅仅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物权合同,与土地性质无关,出租方对所出租的不动产是否进行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仅涉及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郭冉与杜劲松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杜劲松在有偿受让取得位于伊宁市汉滨乡汉滨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后修建住宅,已经得有关部门批准,杜劲松享有了该住宅使用、处分、收益权,具有租赁房屋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经过郭冉与杜劲松协商一致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且杜劲松已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物(三间房屋)交付给郭冉从事餐饮经营,郭冉使用租赁物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阻挠郭冉的经营活动,理应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郭冉以租赁房屋的土地属农村宅基地性质,杜劲松没有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为由,提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且于其原审自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主张解除之诉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房屋租赁合同》郭冉、杜劲松在原审中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由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三年,郭冉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已达二年,因此判决郭冉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拖欠的租赁费,并将郭冉在租赁期间投入的275040.85元装修花费,按三年折算,判决杜劲松退还装修损失91680元,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郭冉提出的由杜劲松返还租金12万元,全额赔偿装修损失275040.85元,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40民终1273号 2016-07-25

佟瑞林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佟瑞林为谋取利益,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上诉人佟瑞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却以虚假房产证蒙蔽被害人,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惩处。上诉人佟瑞林已经用自有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20万元。在该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16.5万元。被害人多次催促履行合同时,上诉人即不办理过户,也拒不返还房款,却用假房产证欺骗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有认罪、悔罪、部分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对其已经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40刑终253号 2016-10-08

昌吉州玉阳公司与新疆北方科技公司、乌苏天然北方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昌吉玉阳公司与乌苏天然北方矿业、北方科技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工程”和该工程的“补充协议”及该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决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二审期间,昌吉玉阳公司书面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35号 2015-12-14

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天然北方矿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昌吉玉阳公司与乌苏天然北方矿业、北方科技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工程"和该工程的"补充协议"及该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决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二审期间,昌吉玉阳公司书面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35号 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