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月平、白文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三、位于新源县喀拉布拉乡三大队的2.1亩院子及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院内杨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应予平均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2月,单某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单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白某某离婚,应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离婚。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婚生子单小明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母亲白某某共同生活,尊重其意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单小英未满10周岁,双方均愿意抚养,考虑单小明由白某某抚养,原审判决单小英由单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二审中,单某某认可位于新源县喀拉布拉乡三大队的2.1亩院子及三间砖木结构房屋权属证书写的是白某某弟弟的名字,故该房院及院内树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四,单某某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世界城小区一期B5号楼5单元5层501室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在单某某名下,白某某系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10%,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213593元,房屋判归单某某所有,单某某向白某某支付其所占共有份额10%的补偿款11819.5元并无不当。综上,单某某与白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民终1047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