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610条记录,展示前1000

张涛与吐送江·马木提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涉案红枣的交付问题。经审查,2010年11月张涛与吐送江·马木提达成红枣买卖口头协议,张涛向吐送江·马木提支付红枣款8万元,吐送江·马木提向张涛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法院根据吐送江·马木提的申请,对曾先安、宁建国、朱建国、陈平、金天青、金庆斌、巴拉提及当时负责看管金天青种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能够证明在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春节前,吐送江·马木提从二二四团购买约8万元左右的红枣,分多次运送到张涛指定的交货地点金天青种子公司的事实。二审法院调查的结果与吐送江·马木提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形成了有效的证据连。另外,张涛在多次庭审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均不一致,且用本案唯一的书证“收条”三次起诉,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确认其陈述真实性。张涛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吐送江·马木提提供的红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据吐送江·马木提的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张涛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记载:对二审调查的笔录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质证笔录上签名,不存在张涛称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的事实。故张涛上述申请再审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56号 2015-11-03

李军与杨建喜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早上9时许,杨建喜与其弟杨思翔在赵建新家门口装货时,遇到李军之妻王方艳,在王方艳告知杨建喜雇佣的工人在昨天晚上侮辱王方艳时,与杨建喜发生争吵。开车路过的李军看到后,不问缘由朝杨建喜脸上打了一拳,杨建喜的弟弟杨思翔和李军的弟弟李波随后也参与李军、杨建喜的互殴中,使杨建喜的右手小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 在诉讼时,李军对使用木棍击打过杨建喜持有异议,认为其殴打行为与杨建喜手指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伤及过杨建喜手指。因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对李军及其妻子王芳艳的询问笔录中,李军、王芳艳均认可李军当时用木棒朝杨建喜头部挥了一下,杨建喜用右手挡了一下的事实;且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李军进行了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李军主张其未对杨建喜实施侵权行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杨建喜因外伤致右手指末节指骨背侧撕脱骨折,撕脱性骨折与木棒打击无关联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发过程,原审法院认定李军使用木棒致使杨建喜手指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兵民申字第00148号 2015-10-30

张辉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白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张辉提交已支付雇佣工人劳务费的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结合时任一二五团水工连连长白新民的证实,认定张辉实际施工了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路排干渠的部分工程。二审庭审时,张辉自认要求给付7万元工程款诉求,系自己估算出来,因未能提供诉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无法计算出工程价款。 一审时张辉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白新民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北方集团公司承担是提供涉案工程财务、会计账目的责任,一二五团不承担责任。申请再审期间,张辉提供了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档案中2012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法定代表人冯立与北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无法确认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北方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两个企业具有承继关系。白新民作为一二五团水工连的时任连长,所实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张辉要求白新民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辉提供了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不是在原审时无法取得或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构成要件,且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张辉依据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4次开庭,针对张辉申请从北方集团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财务凭证,并要求北方公司财务科长刘桂华出庭,二审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取证方法,均无法证明张辉的诉讼请求。故张辉申请再审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兵民申字第00154号 2015-10-30

司江林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司江林起诉的事项不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内,是团场在制定农业生产政策、安排执行农作物种植计划任务中与团场职工发生的争议,属团场内部管理范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司江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司江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60号 2015-11-03

赵勇与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1年5月3日,赵勇以西部果蔬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部果蔬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勇的起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勇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来处理。现赵勇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驳回赵勇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赵勇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赵勇在一审期间虽然申请追加石河子市畜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中又自愿放弃追加,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赵勇在申请再审期间针对其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赵勇未能举证证实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70号 2015-11-04

彭文良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3年11月14日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规定:“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上下限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统一以自治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不再使用各师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依据《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计算基数时不能脱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内容规定,即上下限的规定。彭文良将缴费基数理解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参照彭文良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的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即2005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5558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和《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基数的来源为15558元÷12个月=1296.5元/月×60%=777.9元/月,此基数即为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下限,彭文良的缴费基数为810元,不低于下限基数777.9元,且810元的缴费基数亦经彭文良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彭文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彭文良在计算费用时主张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与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上下限规定不符,故彭文良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将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错误,由此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2012年伤残津贴标准以及金额计算错误,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彭文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74号 2015-11-09

魏虎与五家渠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工作性质而言,魏虎作为分公司的副经理,负责番茄原料的种植收购工作,应对公司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特别是在与种植户签订番茄收购合同中,对合同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与核实。而本案中,魏虎在与其亲属李某签订番茄收购合同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所签合同种植面积不实,违反了中基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守则》第十条第三项中规定员工不得违反岗位职责、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违规办事的规定,也明显违反了其对中基公司基本的忠实义务,中基公司据此与魏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魏虎主张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魏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86号 2015-11-10

汤玉新与石河子砻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砻丰源公司为证明其是本案的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收货人为砻丰源公司。砻丰源公司为证明其与汤玉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26日的出库单,该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名为汤玉新个人。汤玉新亦认可其从砻丰源公司处提走了该批货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砻丰源公司是汤玉新所提货物的所有人,汤玉新系以其个人名义提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汤玉新申请再审主张其与砻丰源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货物关系,其提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汤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84号 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