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吐送江·马木提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涉案红枣的交付问题。经审查,2010年11月张涛与吐送江·马木提达成红枣买卖口头协议,张涛向吐送江·马木提支付红枣款8万元,吐送江·马木提向张涛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法院根据吐送江·马木提的申请,对曾先安、宁建国、朱建国、陈平、金天青、金庆斌、巴拉提及当时负责看管金天青种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能够证明在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春节前,吐送江·马木提从二二四团购买约8万元左右的红枣,分多次运送到张涛指定的交货地点金天青种子公司的事实。二审法院调查的结果与吐送江·马木提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形成了有效的证据连。另外,张涛在多次庭审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均不一致,且用本案唯一的书证“收条”三次起诉,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确认其陈述真实性。张涛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吐送江·马木提提供的红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据吐送江·马木提的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张涛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记载:对二审调查的笔录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质证笔录上签名,不存在张涛称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的事实。故张涛上述申请再审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56号 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