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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月萍与新疆创盛物业服务服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江月萍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9号丽水小区是由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房产公司)开发的,2007年9月26日,创天房产公司(甲方)与创盛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创盛物业公司为创天房产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9号丽水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创盛物业公司即进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9号丽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0月12日,江月萍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9号丽水小区1栋2单元102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40.29平方米。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江月萍以创盛物业公司入住丽水小区违法,不具备收取小区业主物业费资格为由,未支付物业费934.73元。 原审认为,(一)江月萍系丽水小区1栋2单元102室房屋的业主,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丽水小区的开发商,于2007年9月26日与创盛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创盛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创盛物业公司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创盛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三级资质,故创盛物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及物业从业资格。江月萍关于创盛物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及物业从业资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创盛物业公司在丽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江月萍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O月连续拖欠物业费未能缴纳,其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O月起算,至创盛物业公司起诉之日,其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月萍关于创盛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江月萍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江月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民申字第873号 2015-07-07

梁永华与新疆赛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奎屯市建设局于2011年3月28日下发的奎建许可(2011)占道第CZ0021号《准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准予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团结东街(北京路-乌鲁木齐路)路段内临时占用两侧人行道及机动车道搭建建设围栏,封闭道路用于施工场地。该《行政许可通知书》准予封闭施工的地段是当地众所周知的繁华商业地段,而赛美房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亦位于该地段,在施工通行道路被封闭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到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造成了本案涉及的赛美房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无法正常施工,影响工程进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于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延期交付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赛美房产公司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推迟交房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梁永华称行政许可行为不能成为赛美房产公司的免责理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永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民申字第692号 2015-06-30

刘新、陈晓玲与何彦龙、侯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刘新与被申请人何彦龙、侯丽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已经焉耆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公证处的档案材料证实,何彦龙在2013年5月26日通过公证处向刘新付款时,其拒绝接受付款,应视为何彦龙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何彦龙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房屋转让的范围,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面积,但明确约定转让全部厂房(附图纸一张、照片两张),该图纸和照片能清楚反映双方房屋转让的范围,暨包含本案诉争的场地、警卫室和院墙,故刘新、陈晓玲提出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不包括1O00平方米的场地、警卫室和院墙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民申字第670号 2015-05-19

喀什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业公司与银海物业公司签订的《东方花园 及园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新业公司即将银海公司办公室门上锁。本案中,因新业房产公司将银海物业公司办公室的门上锁,阻止银海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致银海物业公司搬离物业小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银海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原判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新业公司与银海公司口头约定,由银海公司管理东方大酒店,新业公司亦认可银海公司对东方大酒店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审中,银海公司提供了代新业公司缴纳东方大酒店的水电费票据,新业公司对银海公司缴纳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票据数额的不予以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新业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民申字第1947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