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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昆仑华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家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签订后续合同,但原告一直对涉案小区进行持续管理服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参照之前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小区供水供电监控设施有损坏,但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或报请维修,故原告要求业主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70%。被告商铺建筑面积为61.23平方米,上述商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102.14元,故被告赵加素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中的70%即771.5元。对被告提出价值4685元的电动车被盗,因被告在三案中均提出上述抗辩,因被告提交的报警三联单中载明被告住址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兴花园A幢1302室,为方便计算及审理,本院对被告电动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将在(2016)云0122民初80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3.5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对小区供水供电监控设施损坏没有及时维修或报请维修,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管理期间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给全体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明确主张,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民初799号 2016-07-06

晋宁昆仑华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家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签订后续合同,但原告一直对涉案小区进行持续管理服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参照之前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小区供水供电监控设施有损坏,但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或报请维修,故原告要求业主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70%。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上述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16.35平方米×1.2元×12月=1675.4元,故被告赵加素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中的70%即1172.8元。原告所诉费用中还包括垃圾清运费60元、二次加压费50元及水池清洗费24元,本院认为垃圾清运费60元系原告代有关部门收取,被告应当缴纳;而二次加压费50元及水池清运费24元在双方之前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包含在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物业费中,原告不应另行收取,故对原告所诉费用中的原告所诉费用中的二次加压费50元及水池清运费2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价值4685元的电动车被盗,因被告在三案中均提出上述抗辩,因被告提交的报警三联单中载明被告住址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兴花园A幢1302室,为方便计算及审理,本院对被告电动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另案不再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被盗电动车损失为4685元,也能证明原告对小区人员及车辆出入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但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保管合同纠纷,故对被告被盗电动车的损失,原告应在其未尽管理服务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被盗损失4685元中的20%即9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2.8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对小区供水供电监控设施损坏没有及时维修或报请维修,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管理期间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给全体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明确主张,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72.8元+60元-937元=29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民初801号 2016-07-06

李自香诉李跃生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叔嫂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也应采取合法手段解决,而非采用争吵等手段解决,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医疗费,又主张了后期治疗费,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期治疗费后产生,其与后期治疗费系同一性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此对原告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期治疗费之日起,之后发生治疗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至于昆明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115.58元,因与鉴定书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16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民初185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