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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梁诉王爱兵、崔向阳、李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虽然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但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在与原告侯国梁及被告李平敏车辆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签字认可,免责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至于投保人是否将此明示侯国梁和李平敏则不影响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两个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为有效条款,合同当事人应如约履行。 因崔向阳受雇于被告李平敏,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李平敏承担;李平敏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38570元和施救费3000共计4157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9570元由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计27699元。侯国梁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运城公司投有限额20.4万元的机动车车损险,故原告侯国梁在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后,剩余的车辆修复损失和施救费39570元的30%计11871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运城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货物运输车辆,因此次事故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对此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平敏应赔偿原告侯国梁停运损失46667元的70%计32667元。王爱兵受雇于侯国梁,对王爱兵给侯国梁造成的损失侯国梁可以选择追究王爱兵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侯国梁要求王爱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爱兵在高速公路未按规定速度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给雇主侯国梁造成损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剩余停运损失14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侯国梁和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和施救费共计29699元,被告李平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2667元,被告天安保险运城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和施救费11871元,被告王爱兵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000元。被告王爱兵、李平敏、崔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1民初374号 2016-08-11

吴将诉李俊英、卫开开、郭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英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借款前扣除了部分手续费等,被告李俊英实际占有使用的金额为5156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故被告李俊英应当偿还原告本金5156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卫开开、郭娜娜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卫开开、郭娜娜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1民初1148号 2016-12-28

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利平、第三人曲沃县大运路北宏昕轮胎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垫付宝业务合同,被告刘利平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宏昕轮胎行处消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3177.45元及违约金1317.74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是民事责任形式,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利平、第三人宏昕轮胎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1民初606号 2016-08-04

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玉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垫付宝业务合同,被告李玉雷在同为“垫付宝”其他会员消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7998.98元及违约金1799.95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是民事责任形式,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1民初638号 2016-08-04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田起民、第三人曲沃县大运路北宏昕轮胎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垫付宝业务合同,被告田起民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宏昕轮胎行处消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不是民事责任形式,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起民、第三人宏昕轮胎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1民初721号 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