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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何其与李民生、宋莉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2005年3月26日,因李民生欠李何其债务,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我(李民生)将原临河市解放办庆丰西街(青年路)*号土木结构78平米、南房砖木结构及门市部47.87平米,因欠借款转为李何其所有,价格未作,待拆迁作价为准,另外5月份租房到期后同时转为(给)李何其使用,如在2005年10月未能拆迁作价,李何其有权另行作价还款。李民生所有房地产证件现在银行贷款2万元由李民生自己另外还给银行,将所有证件取出交给李何其,作价房款全部还李何其,长退短补,不得随意反悔。”2006年4月5日,李民生以房屋所有人身份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解放办庆丰西街(青年路)*号的住房一套,拆迁后所作价款同意还李何其欠款。”2006年4月13日,李何其代李民生偿还了银行贷款51550.4元,将李民生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取出。该房屋经恒信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估价,价值181590元。本院认为,虽然李何其以李民生的名义与经纬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但前述李民生与李何其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履行行为以及李民生出具的证明内容表明,将案涉房屋用于抵债以及抵债数额按照当时评估价格确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民生、宋莉琴要求经纬公司、李何其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赔偿损失279万元,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李民生、宋莉琴以新证据名义提交本院的两份证据,不具有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 综上,李民生、宋莉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289号 2015-11-30

刘胜勋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且刘胜勋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陕西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二电)与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城市政府)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韩城第二发电厂征用土地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黄河滩涂地四至为:南至白矾河,东至黄河护堤,西至防汛指挥部土地使用权确定的范围(黄河老崖底),北至黄河防护崖堤北尽头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的方式提供给韩城二电,韩城二电支付给韩城市政府595万元。1998年4月30日,韩城市政府发出《关于禁止在白矾河至大前上坝路滩区开发的通告》,载明:“白矾河至大前上坝路滩区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韩城二电的水源井基地及排灰场地,部分群众未经批准许可,擅自在上述区域开通种地或搞其他开发活动严重妨碍了韩城二电的建设,开发黄河滩涂资源,(应)在市黄河滩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提出申请,签订承包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随意开发的,均属非法行为。凡在上述区域开发的要立即停止一切开发活动,不得耕种,更不得继续占有或经营开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开发者自负。”1998年11月26日韩城市土地管理局与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韩城二电建设灰场厂,委托韩城市土地管理局征用李村土地,征用土地的范围位于李村黄河老崖以东,范围以征地图确立的红线为准。征用李村土地给予各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一次性补偿500万元,同时付给李村协调管理费20万元。1997年10月30日,韩城市政府将黄河滩涂地2284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四至为:北至宜川,南至合阳,西至老崖根芝川段至护堤根,东接山西以图纸断面尺寸为准,并颁发了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日该土地使用权证备注“因韩城第二发电厂灰场、水源地征用土地,从该使用权面积中核减约1万亩,待核定后重新变更证书”,并绘有韩城二电灰场、水源地详细征地图(详细坐标)。2005年4月15日韩城二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给李村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查你村今年在黄河滩所植树用地属二电厂二期灰场用地。今年在二电灰场使用建设时期,你村须无条件服从二电建设,所有损失由你村负担,二电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大唐二电取得包括案涉地块在内土地的使用权时,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根据前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大唐二电用地权源合法。2010年5月18日,韩城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二电厂贮灰场工程当时未占用到二、三期贮灰场的范围。在此期间,李村村民委员会违规进行开发建设,现由二电厂对新增地面附着物酌情进行二次补偿,补偿费用750万元。补偿范围包括林地、小麦、棉花等。由李村两委会尽快将补偿款项兑付到户。2010年1月18日、3月18日大唐二电与李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地面设施补偿协议,总计补偿给李村村民委员会500万元。本院认为,尽管大唐二电酌情进行了二次补偿,但并不能改变该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以及李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违规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 2011年8月31日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胜勋(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刘胜勋《黄河滩林带地耕种承包协议书》和《黄河滩地承包协议书》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河滩林带地耕种承包协议书》的终止时间为2010年3月;乙方转包的《黄河滩地承包协议书》终止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确定对承包、转包范围1218.2亩内其中的860亩的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鱼池和房屋不予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共计43万元。剩余的大唐二电灰场建设占用地之外的358.2亩地(该部分土地在大唐二电所建灰坝之外,白矾河水对该部分土地没有影响),对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乙方可耕种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乙方对该地不再拥有耕种经营权利。乙方若继续耕种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大唐二电在筑坝过程中工程占地120亩,甲方同意另外一次性补偿工程占地共计6万元。刘胜勋申请再审称其有证据证明原审采信的前述终止承包协议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胜勋所称,一审法院未出示现场勘验笔录的问题。本院认为,刘胜勋没有说明该情形之存在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间的关系,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胜勋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李村耕地范围,但在刘胜勋与李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3月之前终止的情况下,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之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刘胜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264号 2015-11-30

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钾长石矿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问题: 一、关于《委托合同》是否无效以及钾长石矿应否支付约定报酬的问题。经审查,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前程锦绣公司与钾长石矿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钾长石矿全权委托前程锦绣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钾长石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20日内即向前程锦绣公司支付一千万元人民币,迟付一日加付百分之一滞纳金。2013年10月27日,钾长石矿与前程锦绣公司以及案外人辽阳秋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确认书,确认了至2013年8月28日,前程锦绣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全部完成委托工作,钾长石矿对前程锦绣公司履行合同过程和结果均完全认同,无任何异议,并确认钾长石矿已经支付前程锦绣公司100万元服务费。由此可见,首先,对于钾长石矿所称涉案《委托合同》系基于前程锦绣公司员工刘利全的欺诈而签订故而无效的主张,无论是在一审、二审抑或再审申请中,钾长石矿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次,对于钾长石矿所称涉案《委托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而全部合同无效的主张,经查,涉案《委托合同》中确实存在涉及支付“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等内容,但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该部分内容无效的认定,而对于《委托合同》其他部分确认为有效。对此,《委托合同》中涉及支付“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的内容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无效均并无不当,且基于合同其他条款与该部分无效内容的可分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作出《委托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然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钾长石矿认为合同应全部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钾长石矿称采矿手续是案外人侯杰办理故而无需向前程锦绣公司支付报酬的主张,钾长石矿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在2013年10月27日的三方确认书中,钾长石矿已经认可了前程锦绣公司全部完成了委托工作,故钾长石矿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钾长石矿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钾长石矿仅是主张采矿许可证的手续是案外人侯杰办理的,“只是因为程序繁琐,所以采矿证迟迟没有下发”,据其此种说法即可以认定钾长石矿自己已经承认其并未通过案外人侯杰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即便调取了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采矿许可证是案外人侯杰为其办理的。此外,根据钾长石矿在2013年10月27日的三方确认书中已经认可了前程锦绣公司全部完成委托工作的事实,钾长石矿申请调取证据已无任何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钾长石矿的调证申请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钾长石矿的此项主张以及钾长石矿再次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外人侯杰办理采矿手续的证据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钾长石矿申请再审时称有新的证据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中,钾长石矿并未提交任何其所称的新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钾长石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2995号 2015-11-30

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国联厚泽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阜林嘉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认,环海公司、国联企业、阜林企业与东方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责任之承担应以投资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内容为依据。就本案事实看,相关当事人分别订立的投资协议及买卖合同确实存在一定的联系,但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应当置于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基于投资协议及买卖合同,客观上形成了主体不同、内容有异的投资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片面强调两者之间的联系进而否定各自的独立性,缺乏法律依据。纵观东方公司诉请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各项损失,其中利润损失部分,系指因环海公司未能按照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义务进而导致其无法向其下游合同之买方交货而遭受的合理利润损失。依前述,二审判决认为围绕该损失承担问题的争议,应属买卖法律关系范畴之内,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所诉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损失,系其基于环海公司存在利用便利掌握其专有技术,在公司门口悬挂“东方公司”牌子等侵权行为而提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明显差异,一审、二审判决未将其纳入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东方公司投入的各项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方公司对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二审判决从举证证明责任所应达到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角度对未支持东方公司相关诉请作出详尽分析。东方公司在再审申请过程中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未将东方公司所谓增加的诉请合并审理,东方公司亦未就该诉请应当且必须纳入一审审理范围提出法律依据,现其以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请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273号 2015-11-30

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王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根据菏泽鑫光公司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一、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菏泽鑫光公司出具的关于“曹县三建承建的鑫光嘉苑(A区)1-12#楼、15#、16#楼工程,合同价款为61376787.9元,菏泽鑫光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52023977元”证明材料中,虽没有菏泽鑫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但加盖有菏泽鑫光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就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曹县三建表示无异议。据此,菏泽鑫光公司关于菏泽鑫光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材料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菏泽鑫光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对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已向曹县三建超额支付工程款18916.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主要指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本案中,经审查查明,菏泽鑫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二审生效判决执行期间。该组工程款支付对账凭证载明的超付事实不仅与菏泽鑫光公司原审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的欠付事实不一致,且与曹县三建原审质证意见相矛盾,对此,菏泽鑫光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菏泽鑫光公司关于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菏泽鑫光公司应在欠付曹县三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商丘合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原审审理查明,菏泽鑫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023977元,尚欠9352810.9元。据此,二审判决由发包人菏泽鑫光公司在上述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商丘和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菏泽鑫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开庭前,二审法院依法向菏泽鑫光公司寄送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菏泽鑫光公司收悉上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二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菏泽鑫光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及出庭应诉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综上,菏泽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83号 2015-11-30

付方亚与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付方亚的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4月28日是否正确。 (一)关于付方亚的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付方亚提供的证据,其损失的产生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但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鲁北化工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鲁北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为付方亚所主张的投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并无不当。1.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至揭露日,鲁北化工公司股票的价格跌幅为32.01%,但在同时期,上海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板块的14家上市公司股价的平均跌幅为13.59%,上海证券交易所农药化肥行业板块的16家上市公司股价的平均跌幅为8.99%。由此看出,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前,案涉股票的价格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虽然跌幅大于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跌幅,但与同时期同行业的其他股票相比,案涉股票一直是在大盘平均线以下运行的。2.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上证指数的上涨幅度为17.11%,案涉股票8.73%的涨幅虽然与之有一定差距,但如前所述,案涉股票本身系弱势股,在揭露日前的跌幅亦大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跌幅,所以案涉股票在该期间涨幅低于同时间段内大盘上涨幅度,是股票正常波动所引起,是股票自身原因所致。3.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人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案涉股票的价格,在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期间系上涨的,而且股价上涨的幅度与股票的特点及市场的变动相一致,并未看出案涉股票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付方亚所主张的投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4月28日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本案一审中,付方亚、鲁北化工公司均认可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09年6月13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9年7月20日、基准日的股价为5.65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鲁北化工公司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信息披露虚假。2006年5月24日,鲁北化工公司以其拥有的重油裂解资产与鲁北集团公司拥有的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合成氨资产自置换进入鲁北化工公司后一直停工,未投入使用,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鲁北化工公司未披露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鲁北化工公司应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是合成氨资产停产信息,而不是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的信息。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的信息,鲁北化工公司已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2006年中期报告中披露。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鲁北化工公司最早进行虚假陈述的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并以此认定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4月28日正确。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付方亚主张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06年8月24日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查,付方亚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付方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212号 2015-11-30

张运中与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问题包括:一、本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创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一、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创新公司认为,虽然2006年公司法对1999年公司法第六十条进行了修订,但并未将该条文删除,而是将第六十条的内容放在2006年公司法的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并且对不得担保的要求更为严格,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违反第六十条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现违反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虽然1999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该条文已经为2006年公司法所修订。根据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即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条文内容和法理基础已经不存在,二审法院不再适用上述条文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系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规定并非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主要应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予以判断,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民法通则对本案进行判定,亦无不当。故创新公司关于本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二、关于创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创新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应当无效。且汪春系私盖公司印章,并与张运中恶意串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文系约束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创新公司担保所盖印章虽然是汪春私盖的,未经创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债权人张运中对于创新公司内部的具体行为并不知情,其依据汪春作为创新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创新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以此判定创新公司应对汪春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认定创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认可。创新公司以汪春与债权人张运中系同学关系主张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虽然立案但并未有相应处理结果,故创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此外,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但创新公司并未就此提出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再审理由亦不予认可。 <tr> <td width="118"> <p></p> </td> </tr>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2491号 2015-11-30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臧静涛在2011年4月28日和2012年3月26日两份《担保保证书》上签名系代表青海创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青海创新公司向洪英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上加盖有青海创新公司印章并有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签字,青海创新公司主张臧静涛签字虚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签署《担保保证书》时,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臧静涛,臧静涛的签字行为应被认定为代表青海创新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担保保证书》与其他担保人同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样式明显不同,而与其他担保人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样式相同,且青海创新公司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担保保证书》形成于臧静涛担任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系黄贤优及其控制的“贤成系”公司。臧静涛系青海创新公司和青海贤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海贤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亦系臧静涛亲笔所签,洪英有理由相信涉案两份由臧静涛签署并加盖青海创新公司字样印章的《担保保证书》系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青海创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2537号 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