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用同、刘正稳等与陈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与被告陈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杰应及时向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支付欠款,故关于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要求被告支付石膏线承揽费用56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主张被告陈杰支付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851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基数与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以2013年2月1日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之主张,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承揽报酬及材料款的最终确认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之情况下,被告陈杰应当自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之日向三原告支付款项,陈杰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自该日起计收利息损失。故,经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陈杰应当向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支付利息损失8467.2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陈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5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