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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用同、刘正稳等与陈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与被告陈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杰应及时向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支付欠款,故关于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要求被告支付石膏线承揽费用56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主张被告陈杰支付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851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基数与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以2013年2月1日为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之主张,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承揽报酬及材料款的最终确认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之情况下,被告陈杰应当自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之日向三原告支付款项,陈杰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自该日起计收利息损失。故,经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陈杰应当向原告毛用同、刘正稳、冯学中支付利息损失8467.2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陈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商初字第2255号 2016-02-04

张惠君与周建红、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周建红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系滚动式借款、滚动式还款付息,故被告周建红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前,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应属对以往借款的结算。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1050000元,而根据银行对账单核算,原告与被告周建红(包括被告周建红委托的案外人)之间转账汇款的差额为6467501元,故原告计算借款本金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67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洲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盖章,自愿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红、一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商初字第1670号 2016-02-04

张婴与方平圣、柴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平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方平圣经原告催讨仍未偿付本息,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平圣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柴小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商初字第2226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