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博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若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约付款。根据庭审时提供的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能被确认的实际交易金额为265039.50元,扣除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支付的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75039.50元。
关于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161827.50元货款已经在2015年4月15日对账,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以开票时间在2015年5月27日,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8日起以仍未支付的余款71827.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金额为36672元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应照此约定,超出期限仍未支付,可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此后两份金额为29029元以及37511元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29029元的合同签订时间在2015年7月29日、发货时间在2015年7月31日,开票时间在2015年9月16日;37511元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2015年9月12日,发货时间在2015年9月15日,开票时间在2015年9月23日。原告现以2015年10月16日、10月28日作为届满时间,并主张从逾期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71827.50元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85%的1.3倍计算依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货款原告主张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2339元。之后发生的三笔买卖,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计算方法过高,被告也提出调整的请求,为简便计算,本院将金额为36672元以及29029元、3751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4.85%的1.5倍计算,利息分别为904元、440元、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滨商初字第1720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