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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排文诉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平安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甘H-E8823号的所有人和对甘H-32062号车辆负全责且已赔付的侵权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涉案两车辆的损失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的甘H-E8823号车辆受损修复价61000元,扣除承保甘H-3206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1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后剩余60900元,与其为H-32062车辆垫赔的修复价16900元,因有事实依据,且与法相合、于约有据,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两车的施救费7700元损失,被告关于其诉请过高,应以甘肃省公路救援标准计赔施救费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的收费标准和救援的距离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甘H-32062车的施救费1900元,甘H-32062车的施救费2100元。上述损失二被告应在各自承保保险险种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两车损失和施救费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因鉴定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是为了确定涉案两车的受损价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的32418元+9103元为据进行赔付的辩解,因其提交的定损单上没有车辆所有人和汽修厂的签字确认,故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铁民初字第43号 2015-05-07

原告徐国存与被告李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徐国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166432元。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准许。 2、医疗费用49492元(含外购药品、住院期间的理发费、被告李正文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购药销售单、购药收据、住院期间的理发费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40元=184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7261.50元。原告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25733元÷365天×103天=7261.5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7261.50元。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护理费为:25733元÷365天×103天=7261.5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6、营养费46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920元过高,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46天×10=460元。 7、交通费92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按照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进行计算,武南地处乡镇交通不便,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9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8、鉴定费111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徐国存因交通事故而残疾,使其本人和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适当赔偿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2777元(含被告李正文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铁民初字第99号 2015-07-09

原告马会珍与被告李正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马会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马会珍等11人是车内人员,故被告永安财险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6045.83元(包含被告李正文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40元=104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1833元。原告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25733元÷365天×26天=1833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1833元。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定每天70.5元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25733元÷365天×26天=1833元。原告诉请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诉求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故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 5、营养费26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6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5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按照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进行计算,武南地处乡镇交通不便,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20元×26天=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531.8元(包含被告李正文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铁民初字第104号 2015-07-09

王世红与黄国栋、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国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不认真观察道路,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要求,本院审核伤残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之一,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被告黄国栋是在执行被告海石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黄国栋驾驶的甘XXXXX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世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赔偿。 依据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6】3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计算办法,原告王世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原告花费819.92元,累计被告海石公司垫付的门诊、住院治疗费15067.02元,共计15866.94元;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4600元,即每天153.33元,住院62天,加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72天,合计134天,误工费20546.22元;护理费62天,每日105.48元,计65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每日40元,计2480元。营养费62天,每日10元,计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衣服、裤子、鞋损失本院酌定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赔偿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293.3元。 原告王世红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7102民初67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