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会珍与被告李正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马会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马会珍等11人是车内人员,故被告永安财险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6045.83元(包含被告李正文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40元=104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1833元。原告是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25733元÷365天×26天=1833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1833元。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定每天70.5元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25733元÷365天×26天=1833元。原告诉请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诉求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故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
5、营养费26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6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5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按照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进行计算,武南地处乡镇交通不便,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20元×26天=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531.8元(包含被告李正文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铁民初字第104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