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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金帆服饰有限公司与潘守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其解除的原因与理由。金帆公司未建立工会,其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情况通知了射阳县总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对于解除理由,金帆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中称,其是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明确具体的理由。后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表明,金帆公司是因为劳动者策划罢工、殴打管理人员、破坏生产等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对于发生上述事件的原因未作完整说明。从金帆公司在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全体职工罢工签名单中可以看出,职工并非无缘由地停止生产,而是因为双方在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的执行、福利待遇等方面已经存在种种矛盾。而金帆公司在调整部分人员岗位时,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帆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潘守艳有权向金帆公司主张权利。金帆公司虽称部分职工有过激行为,但对于本案劳动者潘守艳,从金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在职工与金帆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意见上签名,金帆公司无证据证明潘守艳参与相关过激行为。且在双方矛盾激化后,有关部门亦在此期间介入调处,在此情况下,金帆公司仍然强制解除包括潘守艳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金帆公司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2.2014年1月至12月的加班费金帆公司已足额支付,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虽曾同意另行支付1221.83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无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故该1221.83加班费金帆公司可不予支付。2015年1月,潘守艳为金帆公司提供劳动至19日,在此期间的工资金帆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4民初733号 2016-08-24

吴万胜与刘众、吴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万胜与被告刘众之间订立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刘众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3.射阳县利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差欠原告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吴万胜索要亦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众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是该10000元借款的适格被告,故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的责任。4.被告吴洪萍与被告刘众系夫妻关系,该笔78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吴洪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故吴洪萍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4民初2985号 2016-09-18

射阳县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俊清、王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富园房地产公司为郭俊清、王迎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园房地产公司为郭俊清、王迎春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郭俊清、王迎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富园房地产公司实际偿清郭俊清、王迎春的328228.81元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郭俊清、王迎春追偿。综上,富园房地产公司要求郭俊清、王迎春归还借款328228.81元和执行费4631.5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4民初3032号 2016-08-24

江苏银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蒯本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蒯本松承认银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银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银宝公司与蒯本松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银宝公司向蒯本松供货,蒯本松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责任。故银宝公司要求蒯本松支付货款1040350元以及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89095.68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40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4民初3794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