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拓丰公司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解释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拓丰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38号,现拓丰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注册登记之住所而位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拓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扬商辖终字第0121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