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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与王雪梅、桂飞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桂飞和王雪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理由如下:王雪梅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事车辆租赁资质的桂飞,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认为王雪梅将车辆借给桂飞,系改变车辆用途,将自用车辆改为营运车辆,故王雪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保险公司仅能在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免责。本案仅仅涉及交强险范围内责任的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雪梅将车辆借给桂飞后,桂飞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有偿的将车辆租给他人,负有审查租用人的驾驶资格的义务。本案中,桂飞已对周鹏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核对,并在借车合同登记了借车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证号、联系电话、住址等项目,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虽然桂飞未能识别出周鹏持有的驾驶证为他人所有,但是桂飞不是专门的证件查验人员,辨别证件真伪性的能力有限,其已履行一般审查注意义务。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未能立即识别周鹏系持有他人驾驶证。故本案不能因为桂飞未能识别出周鹏持有的驾驶证为他人所有而视为桂飞有过错。综上,保险公司要求桂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终3191号 2016-12-29

陈建华与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张为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构成恶意串通,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主观推断,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依据恶意串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对此其不知情,应当免除其对于旧贷部分的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借条载明的115万元中虽然含有旧债的转结,但本案并不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构成要件,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债务人并无以新的借款向被上诉人偿还旧债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上诉人作为共同提供担保的利害关系人,负有审查款项组成及交付情况的责任,结合债务人于借条出具当天签署的旧债构成说明以及2016年4月12日所书证明,可以推定上诉人对于借条载明的金额含有65万元旧债是知情的,仅是收到债务人所书证明后对于后续是否支付了50万元产生疑义,故上诉人主张其对于115万元中含有65万元旧债不知情不能成立;3.本案也非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形下,以新贷的名义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被上诉人在前期分两次借款给债务人且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前提之下,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以及经营状况的信任,同意在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向债务人提供新的借款,虽然115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未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故该情形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据此,上诉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终2874号 2016-12-13

刘勇与陈红军、毕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人是陈红军和毕妍,刘勇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导致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由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故上诉人应当负有向刘勇返还代偿款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按照还贷方式分期向刘勇偿还涉案款项,因刘勇并不接受此种还款方式,另外刘勇代还银行贷款事出有因,与上诉人前期行为存有关联,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所称的分期还款的权益,即使属于损失范畴,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也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陈红军、毕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终3153号 2016-12-21

仲维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时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时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仲维粉无责。仲维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被上诉人仲维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在一、二审中各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对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就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维粉已经达成协议,仲维粉的主张无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1月27日,仲维粉、时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经协商,就仲维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然,该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苏10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书以“显示公平”予以撤销。仲维粉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苏k7n969小轿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和肇事者时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对仲维粉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经查证,一审法院经仲维粉申请,依法委托了仪征市人民医院对仲维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仲维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并无反证予以推翻,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仲维粉具体伤情、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对仲维粉营养费、护理费所认定的款项亦合乎情理法,故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此费用系被上诉人仲维粉因涉案交通事故后明确自身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终3171号 2016-12-13

周月荣与江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周月荣已向江世民交付了涉案款项。江世民已经在一、二审诉讼中自认收到了转账15万元和现金50万元,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江世民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江世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月荣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借款用于赌博。证人陈某、钟某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据系因赌博出具,证人蒋某与江世民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上诉人江世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终698号 2016-06-12

嵇爱兰与许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嵇爱兰要求上诉人许文忠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许文忠与嵇爱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1、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许文忠上诉称涉案借款为赌资,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许文忠述称涉案的50万元借条系2015年5月因赌博输给嵇爱兰50万元而出具的欠条,后又述称系在夏某家赌钱时对之前的赌债汇总后出具的50万元借条。而在本院调取的扬州生态科技新城公安分局2016年10月13日对许文忠的询问笔录中,许文忠称涉案的借条是拿到夏某的25万元后,向嵇爱兰出具了涉案的50万元借条。因此,许文忠就涉案借条的形成及其原因,前后陈述矛盾。许文忠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博所欠债务,并实名向公安机关举报。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赌博所欠或用于赌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实其所举报的赌博行为或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罚。2、关于诉争借款的款项交付。在前述公安机关对嵇爱兰的询问笔录中,嵇爱兰称除涉案的50万元借条外,还有一张许文忠2014年10月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且为现金交付。对此,许文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述称另案50万元是嵇爱兰借给他的赌资,但也认可该款项其已收到,故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习惯。在向嵇爱兰借贷本案的50万元时,许文忠将金鼎旺座的房产证抵押给嵇爱兰,且该处房产的市价较高。许文忠在未收到嵇爱兰交付款项的情况下,不仅向其出具了本案的50万元借条,还将自己的房产证予以抵押,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有关涉案借款现金交付不合常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夏某转账的25万元,许文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并自认其就该笔借款一并向嵇爱兰出具了涉案的50万元借条。证人夏某的证言与许文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夏某的证言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嵇爱兰要求上诉人许文忠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许文忠、嵇爱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从笔录的具体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来看,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许文忠的证明目的,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上诉人许文忠提出的其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予准许、且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终3182号 2016-12-30

上海亿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拓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拓丰公司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解释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拓丰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38号,现拓丰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注册登记之住所而位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拓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扬商辖终字第0121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