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兰与被告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妥善自我保护,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龙对原告陈德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护理期限在本次判决中应予扣减。原告的物质损失确定为:误工费3382元【(180天-104天)×44.5元/天】、护理费2300元【(60天-1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0196元,由被告李龙赔偿80%即32156.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等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15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其从事与雇佣无关的活动所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2015)新民初字第0306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