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金沙歌城与高原、姚启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内容,高原、姚启玉向金沙歌城提供以一年为期限的营销服务,具体为寻找客户消费酒水、包厢、服务等项目,金沙歌城根据业绩向高原、姚启玉支付业绩提成,故双方合同的实际内容为高原、姚启玉为金沙歌城提供营销服务,而非高原、姚启玉向金沙歌城提供劳动服务,金沙歌城与高原、姚启玉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营销合作关系。金沙歌城与高原、姚启玉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金沙歌城向姚启玉支付10万元,虽然在汇款摘要写明进场费,但是聘用合同约定进场补助费为8万元。金沙歌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进场费金额进行变更,因此本院认定10万元中8万元为进场费,2万元为业绩费。高原、姚启玉于2015年10月离开金沙歌城,早于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高原、姚启玉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将收取的进场费8万元返还金沙歌城,金沙歌城要求返还进场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沙歌城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原、姚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81民初5344号 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