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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蓉蓉与涟水县黄营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坐骨神经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被告黄营卫生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32802.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被告黄营卫生院的费用1645.22元属于其原有××的治疗费用,不属于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护理器械费用,上海华卫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160元、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涟水南门店购药小票128元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成人纸尿裤属于原告伤后护理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成人纸尿裤购买小票,本院确认为1482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药品票据及电针仪发货单,因无相关医生建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救护车及院前急救费用6918元,应计入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为4184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在黄营卫生院的住院时间,原告住院共38天,原告主张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因原告至上海治疗系救护车接送,该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故在交通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众多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至上海康复治疗时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涟水至上海南站及2016年1月19日上海至淮安的车票计500元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6年1月19日的门诊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酌定2015年10月13日原告至上海康复治疗的交通费为500元,至于市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打的费票据大多与治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 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的两份住宿费发票计696元,与原告康复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考虑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上海康复治疗仅停留一天,本院酌定此次康复治疗的住宿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损失为996元。 上述损失合计45301.15元,由被告黄营卫生院承担70%即31710.81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涟大民初字第00458号 2016-04-19

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必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主张物业服务等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向业主以书面形式送达催交通知书,是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居佳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业主以书面形式送达催交通知书,故对其所提诉讼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826民初6177号 2016-10-17

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季某曾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4月28日撤诉,原告季某又于2016年6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距离其撤回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本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826民初3867号 2016-07-13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袁雪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铭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袁雪花、符召虎、符媛、楚淮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中铭公司未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债务,原告作为涉案主债务的保证人,已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中铭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23813.27元,有原告提供的代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中铭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中铭公司支付涉案代偿款本息,以及代偿后利息,且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利息按月息18‰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故反担保人袁雪花、符召虎、符媛、楚淮公司应就中铭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铭公司提供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办理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代偿本息及代偿后利息对抵押人中铭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属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26民初5446号 2016-09-18

胡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陈述双方2014年下半年分居生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均应从家庭及子女角度考虑,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26民初4213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