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601条记录,展示前1000

姚森与王保华、郑红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被申请人姚森与申请人王保华、郑红英就案涉争议土地的返还先后进行过两次诉讼,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从前后两诉的请求权看,前诉是姚森基于土地租赁关系而主张权利,本案则是姚森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王保华、郑红英停止侵害并返还案涉争议土地。故前后两诉系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请求的基础事实并不相同,已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作为后诉不构成对前案的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王保华、郑红英应否返还案涉争议土地问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土地承包情况的登记底册,也是确认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姚森对案涉争议的0.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及土地示意图佐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上虽未明确姚森宅基地、承包地四址范围,但案涉争议土地坐落在姚森归户清册上记载的面积范围内,结合案涉争议土地一直由姚森向村组交纳费用的事实,一、二审判决王保华、郑红英返还案涉争议土地,并无不当。王保华、郑红英申请再审称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保华、郑红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9民申180号 2016-12-29

刘小才、张勇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只概括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概括条款已经遂一、具体地向投保人提示释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另称,陈可荣涉嫌交通肇事罪,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民终3542号 2016-11-24

羊孔荣与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海河农技站虽未为羊孔荣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羊孔荣要求海河农技站补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本案中羊孔荣自1996年单位停产下岗后,直到2016年5月4日始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亦未能提交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羊孔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民终3814号 2016-10-17

李学禹与李健、徐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李学禹主张涉案借款所依据的2014年3月17日借条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原件已经不存在,无法鉴定真伪,进而导致李健于2015年3月17日补打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认定。李健向其父亲李学禹前后出具两张借条的背景、原因、时间、场所等存在诸多疑点,难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深入、详细地剖析,具体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婚后父母出资性质原则上认定为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该规定不仅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一致。本案中,李学禹主张涉案的100万元系李健、徐燕青夫妻的共同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最后,本案中,虽然李健单方承认其父亲李学禹的诉讼请求,但该自认行为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行为损害了徐燕青的合法权益,故对李健的自认行为,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李健的自认,就认定李学禹为李健购房出资的100万元性质为借贷关系,并判由李健偿还,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学禹、李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民终3992号 2016-12-29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兴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兴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天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兴凯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天诚公司在被告兴凯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时,应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各自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应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各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立新、陈英作为被告兴凯公司的股东,在兴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兴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天诚公司、王立新、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盐商初字第00171号 2016-07-29

吴祥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学军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吴祥玉受伤,该车在人民财险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盐都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祥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吴祥玉具体伤情选择用药,是治疗的客观需要,并非应被上诉人的主动要求,用药具有合理性。此外,上诉人人民财险盐都公司虽然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可替代用药名称及两者之间的差额,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吴祥玉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吴祥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有的土地已全部流转,吴祥玉在建筑工地打工,并以打工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节事实有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三湾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据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吴祥玉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吴祥玉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吴祥玉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面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右侧5-9肋骨不全性骨折等,已构成残疾。吴祥玉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涉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在对吴祥玉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并审阅其受伤后的CT及DR检查报告、病历资料等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或依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此外,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盐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民终2621号 2016-07-29

陈珊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束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珊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进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前往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珊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委托人:邓永平),并非东台市人民医院或一审法院委托,故不予认可。经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在委托人一栏中注明亲属或代理人的做法,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有关要求来确定的;在日常的司法鉴定活动中,所有的法医临床类鉴定机构均无法独立完成颅脑损伤所致的智能损害与精神损害的鉴定,而必须要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根据评审准则要求,法医临床类鉴定机构又不能出具鉴定委托书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故以出具介绍信的方式转介到该所,鉴定所要根据其介绍信才予以受理;鉴定结论是作为外部信息供其使用,但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人一栏注明是其亲属或代理人,而不注明是法医临床鉴定机构”。故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珊珊作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是受本案选择的鉴定机构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作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陈珊珊的伤残鉴定结论表示没有异议;二审中又对精神疾病会诊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民终3707号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