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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姚小松与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姚小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姚小松与安丰油脂公司在2007年12月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4日,安丰油脂公司向姚小松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作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最终被(2010)盐民终字第1538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在此之后,安丰油脂公司未再重新作出与姚小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丰油脂公司以其企业停产、姚小松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安丰油脂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即未安排姚小松工作,姚小松要求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各月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法院判决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丰油脂公司以姚小松已经重新就业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姚小松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法院最终也仅针对此问题作出处理,并未涉及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姚小松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生活费,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前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538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安丰油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安丰油脂公司未依法向姚小松支付生活费,此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姚小松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仲裁继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与本案同类型的索要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案件系以安丰油脂公司撤诉结案,二审法院并未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安丰油脂公司提出以该案为依据认定相关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安丰油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13号 2015-12-18

吴建萍与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建萍等职工领取的补偿金性质问题。1.林洋公司的股权重组宣传提纲中称:“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扬州市的政策规定,制定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经初步测算林洋公司的平均工资1977元,考虑到职工利益,决定将原劳动关系在林洋公司现在林江公司工作的职工工资并入林洋公司计算,合计计算后的平均工资为2175元……林洋公司现有职工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愿重新上岗,新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最大限度的安排职工上岗。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林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扬州市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载明:“职工身份置换办法,职工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也可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吴建萍签名的职工身份置换申请:“根据林洋公司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本人选择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吴建萍与林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林洋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外,吴建萍等职工领取的补偿金数额,系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一、二审判决据上述证据认定吴建萍等职工领取的补偿金实质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1.该协议系吴建萍与林洋公司签订,加盖有林洋公司的印章,林洋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吴建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洋公司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2.即便在仲裁程序中林洋公司认可协议内容是格式条款,没有与职工进行协商。经审查,该协议内容明确、表意清楚,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3.林洋公司已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换,不影响协议效力。4.吴建萍主张林洋公司承诺职工签订协议后仍可以在公司上班,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林洋公司承诺的是职工具有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如愿意上班,林洋公司最大限度地安排职工上岗,并未承诺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能重新在公司上岗。5.林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扬州市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明确,职工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吴建萍等职工选择与林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吴建萍以林洋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林江公司职工代表参加为由,主张林洋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裁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吴建萍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1.一审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发现案件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吴建萍称一审由助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事实不符;吴建萍未举证证实一、二审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3.朱林并非本案所涉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建萍主张一审应当追加朱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吴建萍认为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予再审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建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43号 2015-12-18

顾东晖、陈建慧等与顾东晖、陈建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提出再审申请,不在法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故顾东晖、陈建慧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顾东晖按撤回上诉处理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顾东晖、陈建慧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顾东晖、陈建慧对一审生效判决提出的申请再审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顾东晖、陈建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条件及本院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3号 2015-12-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波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驶入标有货车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桥下时,撞到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的燃气管道,致燃气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杨波驾车离开现场。当事人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港华公司在受损燃气管道得到保险理赔后,将权益转让给了保险人深圳平保公司。深圳平保公司向肇事者杨波及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新沂人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杨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保险人新沂人保公司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驾车离开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新沂人保公司对保险事故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深圳平保公司认为杨波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燃气管道被撞不知情,故一、二审推定杨波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缺乏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 综上,深圳平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4号 2015-12-18

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扣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姜扣章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百隆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姜扣章施工,同时又向姜扣章交付了钢管、扣件、塔吊等货物,姜扣章也出具了相应收据,故双方间互负债务。本案中,百隆房产公司依据姜扣章出具的收条主张其支付货款550000元,姜扣章对百隆房产公司向其销售上述货物并无异议,但抗辩称钢管、扣件和塔吊折价550000元已经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冲抵,对此,姜扣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反,双方工程款结算结账清单明细上姜扣章分别书写“90.4745、27.5153、总计117.9898”的字样,系对该结账清单明细的确认,姜扣章对该清单形成的解释不符合书写习惯,该清单所载的姜扣章收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其收到案涉货物的时间、金额也不能对应。此外,百隆房产公司还持有姜扣章出具的案涉货物的收条,如案涉货款已在2010年10月10日结算中抵扣,上述收条应被收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款550000元已经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抵扣,一、二审法院判决姜扣章给付百隆房产公司货款5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姜扣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5号 2015-12-18

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陆联家具城、陆金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2013年8月4日,陆联家具城向富安公司发出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账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要求富安公司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在2个月内予以维修,否则将自行维修,并将维修费用13.2万元从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金于2013年10月26日在该协议左下角处签名并同意。富安公司在协议中签字同意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维修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据此从富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13.2万元并无不当。现富安公司认为大部分维修费用已在2011年8月6日结算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以及工程系耿之乐、徐国祥挂靠施工,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工程维修费用签字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奖励5万元的问题。2010年11月13日,陆联家具城曾向富安公司发出书面声明、承诺、提醒,要求富安公司对施工进度进行整顿,拿出计划,并承诺在确保工期、质量的情况下,另补富安公司5万元作为奖励,在结算时一并结清。根据上述承诺,陆联家具城向富安公司支付5万元奖励应以富安公司确保工程工期及质量为条件。但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仍有质量问题需维修,双方并达成关于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故富安公司主张工程奖励的条件未成就,其要求增加5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存在5万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富安公司称耿之乐所出具的14.16万元条据中有5万元是支付给徐国祥的,而徐国祥在向陆联家具城出具收条时,陆金章以收条遗失为由,要求徐国祥将该5万元计算在内,故存在5万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收条作为证明实际收到款项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收条作为确定已付款数额的依据。首先,耿之乐、徐国祥均向陆联家具城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款项的金额;其次,双方对徐国祥出具的收条13.57万元中包括陆金章出具的丢失条据说明的5万元无异议,富安公司虽认为该说明中所丢失的条据即为耿之乐14.16万元条据中的一份,但陆金章说明中所丢失的条据系2012年8月5日徐国祥付款5万元条据,二者付款对象不一,富安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四)关于钢材款的问题。2011年8月6日,陆联家具城向富安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7万元,已付226.4万元,结欠余款158.6万元。一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系计算错误,欠付工程款实际应为170.6万元。一、二审法院均依据该结算单认定陆联家具城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该结算单中并未涉及陆联家具城代扣钢材款167656元的问题,富安公司称钢材款已在结算中扣除缺乏依据。 综上,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1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