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縊诉人张锦兰与黄国良等民间借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兰与被上诉人黄国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张锦兰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其称:“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亲属关系,无息借款不合常理;且张锦兰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间,按月归还12万元;黄国良称该12万元系以本金400万元、利息三分计算得来,与借条约定的月息三分吻合;故上诉人张锦兰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间先后支付给黄国良的12994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该款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是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核算:出借的4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3日,尚欠本金3344220.52元,利息1307915.06元;出借的598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80124.43元(详见附表)。 上诉人张锦兰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两次庭审的人民陪审员不一样,书记员也不是同一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审审判长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及速录员的变更,以及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合议庭成员庭审时不一致,并非法定的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张锦兰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锦兰称“利息截止时间应为被上诉人诉请的2015年8月10日”,经查被上诉人黄国良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请为“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6068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为利息1338006元)”,其诉请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超出原告诉请,应予改判,故上诉人张锦兰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超出原告诉请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民终684号 2016-07-25

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及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湖南建工是否应对喻宏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承担?2、一审判决计算喻宏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评析和阐述: 1、湖南建工是否应对喻宏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承担? 本案中死者喻宏刚在距大桥不远处的水坑中溺亡,该水坑并非自然形成。对于水坑的成因,上诉人喻元海及严梅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该水坑系湖南建工在大桥施工过程中为获得工程用沙而挖掘形成。上诉人湖南建工辩称大桥于2013年4月已经交工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湖南建工提交的验收材料表明,大桥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此处的合格仅表明大桥及引道工程合格。湖南建工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即代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水坑系由湖南建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且湖南建工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相关安全隐患,则湖南建工须对水坑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建工亦辩称其施工中所用沙石的获取来源并非在施工现场周围挖掘而是对外购买,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水坑位置和状况以及湖南建工系大桥的施工方这些可确认的事实,对于“水坑系由湖南建工在大桥施工中形成”这一待证事实可形成证据链。而湖南建工虽辩称水坑并非其施工形成,但仅在一审中提交大桥验收合格的证据,其辩称大桥施工用沙系外购而得,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湖南建工应对喻宏刚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喻宏刚在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就读于初一,其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即知道水坑具不安全性,自己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形下应与水坑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喻宏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作为喻宏刚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监护的责任。未成年人喻宏刚事发时不足14周岁,在该水坑中溺水身亡,其监护人喻元海、严梅英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上诉提出的应由湖南建工承担扣除南新中学已经赔偿的7万元之外的全部损失金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喻宏刚作为南昌县南新中学住校生,其在学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对其监护、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中,喻宏刚在未放假时离开学校玩耍,南新中学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南新中学已经向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支付了7万元,且喻元海、严梅英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南新中学主张赔偿,此系两上诉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计算喻宏刚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扣除南新中学已经支付的70000元后,判决上诉人湖南建工对损失余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一审判决计算喻宏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44583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喻宏刚系未成年人,且为初中生,其生活来源为其父母,故其适用的赔偿标准与其父母适用的赔偿标准一致。对于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农民,如果提交乡镇级(含)以上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其已完全失地或保留的人均耕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且一直居住在户籍登记地,其虽辩称自己已经无土地,为失地农民,但仅提交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丧葬费,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582元/年÷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认为应计算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20000元,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喻宏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错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洪民一终字第832号 2016-05-23

歔梨花、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已被原审法院(2009)湖罗民初字第94号和(2010)湖罗民初字第106号确认由被上诉人华成公司所有,201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随时可解除合同,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且华成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孔梨花搬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民终406号 2016-05-23

熊小华诉南昌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已被原审法院(2009)湖罗民初字第94号和(2010)湖罗民初字第106号确认由被上诉人华成公司所有,201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随时可解除合同,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且华成公司也以书面形式通知熊小华搬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民终405号 2016-05-2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水生、原审被告焦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若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王水生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水生残疾赔偿金42637.9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王水生残疾赔偿金为18210.6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18年×10%)。对于误工费,王水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王水生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2014年城镇私营电力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13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保险公司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9天,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水生误工费为9785.06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水生的诊疗机构未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意见,保险公司要求按住院天数15天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水生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65.60元。原审认定的王水生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系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不予审查。综上,王水生本案损失为63550.83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361.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61.26元),超出部分15189.57元由焦越群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338.96元,余额12850.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焦越群向王水生垫付17000元,扣算后,王水生应返还焦越群14661.04元,为避免诉累,该返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焦越群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水生46550.83元、焦越群14661.04元。双方当事人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洪民一终字第893号 2016-05-24

上诉人江西广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龚志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至9月28日期间,龚志刚入职广甸销售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工作。龚志刚虽否认该段时间全面负责工作,但广甸销售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申请表、报销单等文件,龚志刚均在总经理意见或领导批示一栏中批示同意并签名,故对龚志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龚志刚在分管人事工作期间未积极履行自己与广甸销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在之后与总经理进行工作交接时亦未告知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故龚志刚要求广甸销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当事人关于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广甸销售公司为龚志刚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企业部分)、龚志刚承担个人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洪民一终字第551号 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