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及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湖南建工是否应对喻宏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承担?2、一审判决计算喻宏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评析和阐述:
1、湖南建工是否应对喻宏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承担?
本案中死者喻宏刚在距大桥不远处的水坑中溺亡,该水坑并非自然形成。对于水坑的成因,上诉人喻元海及严梅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该水坑系湖南建工在大桥施工过程中为获得工程用沙而挖掘形成。上诉人湖南建工辩称大桥于2013年4月已经交工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湖南建工提交的验收材料表明,大桥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此处的合格仅表明大桥及引道工程合格。湖南建工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即代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水坑系由湖南建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且湖南建工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相关安全隐患,则湖南建工须对水坑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建工亦辩称其施工中所用沙石的获取来源并非在施工现场周围挖掘而是对外购买,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水坑位置和状况以及湖南建工系大桥的施工方这些可确认的事实,对于“水坑系由湖南建工在大桥施工中形成”这一待证事实可形成证据链。而湖南建工虽辩称水坑并非其施工形成,但仅在一审中提交大桥验收合格的证据,其辩称大桥施工用沙系外购而得,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湖南建工应对喻宏刚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喻宏刚在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就读于初一,其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即知道水坑具不安全性,自己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形下应与水坑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喻宏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作为喻宏刚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监护的责任。未成年人喻宏刚事发时不足14周岁,在该水坑中溺水身亡,其监护人喻元海、严梅英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上诉提出的应由湖南建工承担扣除南新中学已经赔偿的7万元之外的全部损失金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喻宏刚作为南昌县南新中学住校生,其在学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对其监护、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中,喻宏刚在未放假时离开学校玩耍,南新中学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南新中学已经向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支付了7万元,且喻元海、严梅英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南新中学主张赔偿,此系两上诉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计算喻宏刚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扣除南新中学已经支付的70000元后,判决上诉人湖南建工对损失余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一审判决计算喻宏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44583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喻宏刚系未成年人,且为初中生,其生活来源为其父母,故其适用的赔偿标准与其父母适用的赔偿标准一致。对于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农民,如果提交乡镇级(含)以上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其已完全失地或保留的人均耕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且一直居住在户籍登记地,其虽辩称自己已经无土地,为失地农民,但仅提交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丧葬费,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582元/年÷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认为应计算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20000元,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喻元海、严梅英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喻宏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错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洪民一终字第832号 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