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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银行有保护储户利益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社会上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技术,最核心的关键为盗取密码。原告自身对银行卡的密码泄漏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其收到“95595”伪平台发出的信息后盲目相信泄漏了密码,缺乏大众所应知的自我防范意识,其被盗刷的13000元应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承担30%。被告可减轻承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银行中的存款可预期的收益是活期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328号 2016-07-1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李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贷记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在持一张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共透支本金279303.90元,利息42469.08元、滞纳金15793.14元,共计337566.12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945号 2016-09-06

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荣鑫轮胎销售部与吴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双方买卖事实、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作出了约定,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红根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尚欠原告货款6.8万元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付违约金为合同总货款的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3400元(6.8万元×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1537号 2016-09-06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周小燕、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所签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利息是原告自行调高,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利率是原告自行调高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超、周小燕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利息不甚清楚,因原告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妥,故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叶超、周小燕尚欠借款本金4999228.62元,利息388939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1806号 2016-09-06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南昌朝阳支行与南昌市创业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曾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曾光明、李太娥、曾业、胡继琴、范伯祥签订的《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开立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在原告为被告创业公司垫付了共计130万元信用证到期欠款后,被告创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并产生逾期利息损失,担保人、抵押人亦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163号 2016-07-15

胡长木与杨越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木与被告杨越利自2012年9月起与他人合伙经营养殖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12日,养殖场全体合伙人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越利一人独立经营养殖场,原告退出经营,在被告杨越利不经营或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杨越利应退还原告本金60754.14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杨越利已停止经营养殖场,依约定应退还原告本金60754.14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杨越利退还本金60754.1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259号 2016-07-06

刘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从原告刘某处购买15台iphone5S金色苹果手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后被告又对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时间作出保证,但被告未按保证期间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574号 2016-03-17

宫华金与杨振国、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宫华金与被告杨振国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振国书写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杨振国转账支付500万元,故可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对该笔借款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振国与被告陈志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振国、陈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831号 2016-03-17

唐敏与万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1637号 2016-09-06

徐红与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被告林通公司不是原告所购汽车的销售商,但被告林通公司系因原告购车与第三人工行阳明路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而提供连带保证,并收取了原告24000元保证金。现原告依约如期还清第三人工行阳明路支行的贷款本息,故被告林通公司理应归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林通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此笔保证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通公司返还其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通公司支付逾期的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初690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