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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梦张诉施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施芳芳系借款人,即使其是将借款转借人担保人,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闵梦张、熊福根应承担向被告施芳芳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义务,除非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闵梦张、熊福根得到了借款人被告施芳芳的指定。原告闵梦张、熊福根主张其基于被告施芳芳的指定,向担保人被告刁虹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并申请了证人胡有权出庭作证。但依笔迹鉴定结论,借条中“借条以到生效”、“中国银行昌北支行刁虹X”等手写内容并非由被告施芳芳所书写。证人胡友权的证词因与鉴定结论相悖,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同时结合整张借条中手写部分,被告施芳芳认可的内容均有其手印确认,而“借条以到生效”、“中国银行昌北支行刁虹X”等内容却并没有被告施芳芳的手印确认。原告闵梦张庭后提交的电话录音系复制件,且内容与鉴定结论相冲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原告闵梦张、熊福根主张其向担保人被告刁虹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是基于被告施芳芳的指定,该主张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闵梦张、熊福根未向被告施芳芳交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诉请被告施芳芳及其丈夫被告胡金阳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闵梦张、熊福根将原本应汇给被告施芳芳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直接汇入了担保人被告刁虹的账户,该笔款项实际是借给了担保人被告刁立秋、刁虹,且原告闵梦张、熊福根也认可了被告刁立秋向其归还了6万元借款利息。故原告闵梦张、熊福根诉请的借款本金60万元应由被告刁立秋、刁虹予以返还。被告刁立秋、刁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青民一初字第645号 2016-05-10

南昌市青云谱区吉祥建材商行与信州区吉祥铝塑板经销部、林菊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间发生代理销售吉祥建材集团公司生产的铝塑板业务,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309013.30元,有被告经营者周永明在《上海吉祥(南昌店)销售、回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信州区吉祥铝塑板经销部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垫付资金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本息30901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垫付资金款2015年1月—10月的利息50000.00元,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需归还甲方四十万元的垫付资金。在归还前每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伍仟元的垫付资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垫付资金利息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垫付资金款,现只欠309013.30元的垫付资金款,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38626.6元(309013.30元×15%÷12×10)。之后的利息按《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15%的年利率自2015年11月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果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的交通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垫付资金款所发生的交通费884元及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181元,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的两张从上饶到南昌的两张车票并无回程车票,对原告提供的这两张车票(票面金额221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菊翠与被告信州区吉祥铝塑板经销部的经营者周永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林菊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二初字第498号 2016-09-06

彭有盛与李茶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有盛主张被告李茶狗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但经查,被告李茶狗共分三次向原告彭有盛出具借条,三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是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是22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交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证实,第二次借款实际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被告李茶狗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彭有盛主张的第二次借款中另外交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李茶狗不予认可,第三次借款7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彭有盛主张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但经查借款接受方并非被告李茶狗,而是案外人朱亲涛,且转款金额是100000元,并非借条中约定的70000元,不能确定该笔转款系由原告彭有盛向被告李茶狗交付借款7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院能够确定的借款数额是130000元,对于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借款的借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彭有盛自认被告李茶狗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已经归还了原告53300元,故该笔借款应当予以扣减,那么被告李茶狗共欠原告彭有盛借款76700元。该借款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茶狗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予以偿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有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由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0600元为限。至于被告李茶狗答辩所称的因为受到原告欺骗“保证被告一年有两百万的业务,才出具借条给原告”以及“第二笔转款80000元已经由原告拿着被告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李茶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另外涉及的印刷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所有权纠纷,由于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审查,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茶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4民初12号 2016-09-0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云谱支行与被告张邦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邦辉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依据中国人民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张邦辉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因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4民初87号 2016-05-10

谢某某诉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债权与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中仅对房屋及股市股票进行了处理,对本案所涉及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如何处理只字未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于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有,且均在离婚时未涉及,故上述财产均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以支付现金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持有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其中现金对价金额444892元已全部缴纳转让股权税款,被告亦未实际享有,不存在分割问题;股份对价数量146406股,由于被告作为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已对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净利润作出相应承诺,如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时,则存在以股份方式对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可能,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为限售期股份(分三年按比例限售),现第一个限售期尚未到,故被告现名下的146406股股份暂不是最终的确定股份,也不能转让或过户,现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可待该股份数量最终确定且可流通时另行提起诉讼。但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共向被告分配利润482520元,被告税后实得利润38601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其中的50%即193008元。二、关于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名下在该公司股本金为27100元,被告名下在该公司股本金为32100元,被告名下比原告名下多的股本金5000元应分出50%即2500元给原告。自2006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被告名下比原告多享有的分红款6000元应分出50%即3000元给原告。三、关于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的分割。被告已于2007年4月退股,但所退还的股本金5400元应分出50%即2700元给原告。被告所得分红1428.3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小,应视为原、被告已共同享有并使用,不予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股市所剩余的股票或款项,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权价值和收益。本院认为,正如被告所言,离婚协议中所明确的是股市所剩余的股票或款项,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但本案原告所诉请分割的被告名下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既不是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的股市股票,亦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而是双方遗漏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已明确规定股票、股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不属于债权或债务),特别是被告名下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于2014年12月26日才被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转化为上市公司的146406股股份,这部分股份也不可能包含在2005年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股市股票中。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提出对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持有卡、认购股权款收据上是否有原告指纹及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属于双方协议离婚时遗漏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按最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理由如下:一是对于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夫妻任何一方提出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是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原、被告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亦没有被他人的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理应依法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实际意义,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若法院将被告名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再次分割,则应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时作为分割节点,被告名下股权在其离婚后的投资性收益应当归其本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分割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南昌高新开发区医院股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有,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均未有单方追加投资情况,现有进行分割的股权来源于原、被告婚内投资股权的自然增值或公司派送,故在被告退股或转让的情况下以退股或转让价值进行分割,被告尚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以现有股权状态进行分割更为合理,这也是本院进行上述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离婚后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本身包括其自有财产部分,不能作为其可以多分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在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多年的分红款,用于负担了女儿龙某乙4年读大学和2年读研的全部费用,不存在分配。本院认为,本院处理的分红款386016元,属于原、被告离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仅有权自由处分其份内财产,而无权处分原告份内财产,被告即使承担了离婚协议外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女儿的投入和付出,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除非原告认可把女儿读书费用从分红款中扣除,否则被告仍应分出原告份内的分红款给原告,由原告自由支配。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2005年离婚时,原告说过股份各人得各人的,被告多原告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初字第686号 2016-05-10

胡春生与曾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曾慧驾驶赣M×××××号小车与行人胡小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小文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小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慧系侵权人,其应当就原告胡春生因胡小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提出胡春生有工资收入,虽达法定退休年龄,胡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胡春生事故发生前为临时环卫工,事故发生后因家庭变故及体弱多病已被辞退,其他几份证明也只是陈述胡春生工作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胡春生被辞退,没有证据证明胡春生有工资收入,且其年满62周岁,故胡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胡小马、胡红先均重度残疾,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该二人并无扶养胡春生的能力,故胡春生的扶养人仅为受害人胡小文一人。因受害人胡小文并非胡小马的扶养义务人,故胡小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出具证明(有民警签名)证实受害人胡小文自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昌大众印染总厂宿舍,胡小文一直在市区务工,并参保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其死亡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胡春生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176元(16732元/年×18年),原告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3117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6月)。胡小文死亡后原告胡春生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胡小文的物品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胡小文死亡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为831176元、丧葬费2606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024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承担610000元,剩下的250244.5元由被告曾慧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4民初261号 2016-07-15

南昌市青云谱区年如冷冻肉食品批发部与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及其经营者杜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11020元,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至付清货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4民初476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