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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豪与刘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寻乌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及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刘某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某与原告谢某豪之间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谢某豪作为本案被告刘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原告谢某豪由其生母谢某抚养的前提下,被告刘某作为原告谢某豪的生父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符,且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案原告母亲谢某自认收到被告刘某当场给付的抚养费6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份支付的每月800元及2014年12月支付的抚养费300元,对该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剩余抚养费500元及自2015年1月1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3300元应由被告刘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谢某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刘某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教育费用问题另行约定,故对原告谢某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一半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某豪请求被告刘某负担今后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18岁为止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195号 2016-05-10

侯岚与赖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赖定杰向原告侯岚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侯岚要求被告赖定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岚要求被告赖定杰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赖定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侯岚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赖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寻民二初字第597号 2016-07-15

钟胜与刘毅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毅华向原告钟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属实,被告刘毅华应按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毅华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借条中写明利息2分,即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钟胜主张要求被告刘毅华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寻民二初字第487号 2016-03-17

邝贵娇诉潘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邝贵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锡龙签名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计付利息的方式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率20‰计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锡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87号 2016-03-17

邝华山与凌艳春、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邝华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凌艳春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凌艳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凌艳春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凌艳春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且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赔偿损失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冬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艳春、卢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寻民二初字第411号 2016-03-17

黎贯虹与刘传标、曾满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黎贯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传标出具并由刘传标、曾满招、刘文慧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条,被告刘传标、曾满招、刘文慧共同向原告黎贯虹借款30000元未返,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传标、曾满招、刘文慧应向原告黎贯虹返还借款30000元。原告黎贯虹主张被告刘传标、曾满招、刘文慧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借条中写明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合计2320元即6.4个月利息,本案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被告刘传标、曾满招、刘文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407号 2016-06-28

曾丽娟与曾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曾维凡经原告曾丽娟催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丽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丽娟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曾维凡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维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372号 2016-06-2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与陈丙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在出具给被告陈丙华的保险单中已载明被保险人“陈丙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赣0255636”。被保险人被告陈丙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寻乌财保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凌某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合同义务。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在被告陈丙华投保时,对其及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进行了审查,确认被告陈丙华为被保险人、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为被保险车辆,为其赣02/55636号变形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寻乌财保公司履行判决后,在未能举证被告陈丙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又以其无证驾驶为由向其追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寻乌财保公司要求被告陈丙华返还已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324号 2016-06-2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罗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柏林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52×××89)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59938.66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罗柏林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罗柏林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9938.6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息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写明结欠利息77525.79元,但根据庭审调查,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仍欠的利息为9242.64元,且在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款的金额的电脑数据表明,未归还的金额为77525.79元,是包含本金在内。因此,被告罗柏林仍欠原告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金额为17587.13元,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寻民二初字第601号 2016-06-28

黄玉峰与刘德章、谢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玉峰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刘德章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刘德章签名确认的借条,被告刘德章向原告黄玉峰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原告黄玉峰主张被告刘德章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德章已按约定向原告黄玉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虽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但其未向本院主张返还,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谢日平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德章未向原告黄玉峰返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方面,合同中写明:“担保人负全额连带清偿责任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负有代为直接清偿债务本息的责任”,该内容约定保证方式既为连带责任保证又为一般责任保证。经本院庭审,担保人谢日平表示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具体约定,且原告黄玉峰认为担保方式为在借款人刘德章不能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担保责任为一般责任保证。因本案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法定的六个月,即自本案债务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到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黄玉峰未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日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黄玉峰主张要求被告谢日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67号 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