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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探望权纠纷
所属领域:监护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系法定权利,故对原告饶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邱某甲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女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饶某每周可与女儿邱某共同居住一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被告邱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386号 2016-07-15

江西闽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闽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国祥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对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22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应按照民间通俗做法和银行的相关规定,应先付利息,然后再偿还本金,该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月息2分,本金50000元,共计息3566.61元,剩余18433.39元是还借款本金,该款要在借款本金50000元之中扣除,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66.61元。但双方约定逾期一天按每日500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现在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1566.61元及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国祥辩称:当时给了5至6个月高利息(月息4000元)及其他款,被告只是口头陈述,未提供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76号 2016-05-10

罗细科与张文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接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予支持。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625元(625元÷50000元=0.0125×12个月=0.15即15%),没有超过了该规定,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欠被告1000元,双方同意抵减,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608号 2016-07-15

陈红云与杨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原告陈红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朋驾驶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各事故车辆方按责任承担,其中应由被告杨朋承担的部分,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的非医保用药,根据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对其主张各减三期鉴定费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1000号 2016-05-10

张丽珠与何加强、姜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姜粉红与原告张丽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姜粉红还款共计13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故被告姜粉红尚欠原告张丽珠借款人民币37000元。因被告姜粉红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家强应对被告姜粉红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503号 2016-07-06

뉾华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华荣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艾华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华荣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艾华荣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9刑初113号 2016-12-22

刘明与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谷,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刚拖欠原告刘明货款68710元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刚支付货款人民币68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刚在2015年1月30日承诺拖欠货款以月息2%从收谷开票日期起计算利息,但在2015年11月11日将该约定的利率划去,且原、被告双方未再就利率重新进行约定,故2015年11月11日后视为未约定利息。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应付至还清欠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故本院认为自2015年11月1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1274号 2016-03-30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陈地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乡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地理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因被告江西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东乡信用社要求被告江西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陈地理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范围及期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东乡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1017号 2016-03-21

乐文义与陈全、叶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属实,应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全、叶冬秀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全、叶冬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645号 2016-10-18

乐晓辉与艾细毛、宋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乐晓辉与被告艾细毛、宋爱梅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乐晓辉享有收回借款本金1万元及合法利息的权利。原告乐晓辉与被告艾细毛、宋爱梅约定借款1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3分)超过了合法的月利率2分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被告高阳作为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9民初1093号 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