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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春红与南城县天井源乡曹坊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有土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南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8日作出《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长岗上村小组、郑家源村小组)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部门为南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村一级村民自治组织的被上诉人曹坊村委会,不是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房屋征收部门,其无权对该区域房屋征收中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任何承诺。故此,上诉人余春红要求被上诉人曹坊村委会分配其一块预留安置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终字第102号 2015-12-01

追加第三人与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再审申请人翁志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借用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翁志勇借用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翁志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且翁志勇已施工部分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接收后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属合格工程,因此翁志勇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旺达公司应支付翁志勇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计人民币4253452.20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合计5253452.20元。旺达公司已支付了4130791.36元,尚欠1122660.84元未支付。由于旺达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起诉后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旺达公司在起诉后还陆续支付给翁志勇部分款项,因此,计算利息应适时减去旺达公司已支付款项。旺达公司和徐红英关于翁志勇不是实际施工人,其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主张其与翁志勇是内部经营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旺达公司主张348万元工程款已包含现场遗的留机械设备和材料等,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翁志勇要求旺达公司和徐红英支付违约金280万元,以及要求旺达公司支付垫资款的利息300万元、留守人员工资40.56万元和停工期间水电费638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抚民再初字第1号 2015-09-24

长钰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西路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国税局的“证明”和“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路德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应否准许。 一、关于长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国税局的“证明”和“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长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法院调取的国税局的“证明”和“询问笔录”调取程序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长钰公司的申请对路德公司开具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盖有单位公章,内容真实,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为路德公司的会计曾友华认可欠长钰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声进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中陈述:对税务发票无异议,对长钰公司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声进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中自认对税务发票和所欠货款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长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国税局的“证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许声进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也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路德公司尚欠长钰公司货款37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上诉人路德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 上诉人路德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长钰公司为其提供的涉案模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路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长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长钰公司数次催问货款,路德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长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后才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应视为路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路德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经过后,才主张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终字第70号 2015-12-15

龚育梅与刘清香、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清香在明知案涉借款去向的情况下,向龚育梅出具借条,刘清香在借条载明的今借人处签名,嵊州公司在借条载明的连带保证人处签章,由此可以认定刘清香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嵊州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是否由嵊州公司实际使用,以及嵊州公司是否向龚育梅偿还借款,并不影响对刘清香与龚育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刘清香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嵊州公司才是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终字第89号 2015-12-08

龚育梅与刘清香、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清香在明知案涉借款去向的情况下,向龚育梅出具借条,刘清香在借条载明的今借人处签名,嵊州公司在借条载明的连带保证人处签章,由此可以认定刘清香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嵊州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是否由嵊州公司实际使用,以及嵊州公司是否向龚育梅偿还借款,并不影响对刘清香与龚育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刘清香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嵊州公司才是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终字第89号 2015-12-08

饶俊辉、黄标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谢剑平于2013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黄标清借款200万元,而后将该200万元转借给上诉人饶俊辉,2013年6月18日归还了1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饶俊辉又先后二次向黄标清借款共计50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饶俊辉向被上诉人黄标清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10月30日包括本息共计还欠210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原审被告谢剑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还款协议中记载的210万元本息,除150万元系本金外,其余60万元为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既不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也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上述书面约定的利息60万元中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合计为445546元,其余154454元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谢剑平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饶俊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三终字第83号 2015-10-26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良军、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良军、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良军两次各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良军在受领了上述款项后依合同约定即对原告汇丰小贷负有依法支付利息和借款到期如约足额偿还本金等义务。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良军约定的月利率为20.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被告张良军欠息天数,可计算出被告张良军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息金额为234432.8元(1000000×5.6%×4÷365×303+1000000×5.6%×4÷365×79)。鉴于原告汇丰小贷公司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000元。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良军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初字第48号 2015-10-26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于民、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于民支付了880万元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于民在受领了上述款项后依合同约定即对原告汇丰小贷负有依法支付利息和借款到期如约足额偿还本金等义务。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于民约定的月利率为20.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被告张于民自2014年9月21日起欠息,仅支付其中的利息32800元,可计算出被告张于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68088.9元(8800000×6%×4÷12×31÷30+8800000×5.6%×4÷12×40÷30-32800=368088.9】。鉴于原告汇丰小贷公司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5000元。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于民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88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良军为被告张于民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初字第49号 2015-10-26

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熊诗群、梁员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诗群、梁员龙虽然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31日在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南昌市益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392-2009-050、000411-2010-012)分别作为担保方签了名,但其担保是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南昌市益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租赁法律关系。而南昌市益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东乡法院法院一审【(2012)东民初字第452号】及本院终审【(2013)抚民二终字第24号】审理终结,且执行完毕,其中并没涉及到上诉人熊诗群、梁员龙,是权利人选择放弃的结果。因南昌市益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终结,上诉人熊诗群、梁员龙就此担保责任也自然终止。由于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供上诉人熊诗群、梁员龙为被上诉人梁文龙挂靠其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编号为000392-2009-050、000411-2010-012的《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熊诗群、梁员龙为本案的担保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梁员龙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如上所述,上诉人熊诗群未为被上诉人梁文龙挂靠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保,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但依据南昌市益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文龙、熊小恰头、熊诗群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的租赁钢管扣件《协议》及原审2015年5月4日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梁文龙、熊小恰头、熊诗群三人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梁文龙、熊小恰头、熊诗群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熊诗群、梁员龙为本案的担保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梁员龙在本案中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终字第106号 2015-12-15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杨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所借两笔款项均已逾期,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52360.9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房产为其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被告艾晓清、乐红梅、魏永华、魏建华、魏志海、杨伸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数额和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艾晓清、乐红梅、魏永华、魏建华、魏志海、杨伸恒应依约对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晓清、乐红梅、魏永华、魏建华、魏志海、杨伸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被告杨伸恒、李慧兰、魏建华、饶爱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伸恒、李慧兰、魏建华、饶爱金依约应对合同编号201300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伸恒、魏建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1500万元已包括了对合同编号201300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慧兰、饶爱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与被告江西顺昌隆实业有限公司、魏志海、魏永华、乐红梅、艾晓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5)抚民二初字第40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