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忠与冯柳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冯柳勤向原告徐红忠借款4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冯柳勤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实或已经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冯柳勤向原告徐红忠借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2013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冯柳勤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徐红忠陈述被告冯柳勤于2013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4000元×2.5%),符合客观事实,应确认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徐红忠的借款本息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计算,认定如下:(1)2013年1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800元(40000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0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800元;(2)2013年2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96元(39800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04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596元;(3)2013年3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91.92元(39596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08.08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387.92元;(4)2013年4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87.76元(39387.92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12.24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175.68元;(5)2013年5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83.51元(39175.68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16.49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8959.19元;(6)原告徐红忠诉请19个月的利息应为15516.15元(38959.19元×6.0%×4倍÷360天×531天(2013年6月1至2014年11月21日)+38959.19元×5.6%×4倍÷360天×39天]。因此,本院对原告徐红忠要求被告冯柳勤归还本金38959.19元并支付利息1551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浮民一初字第58号 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