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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忠与冯柳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冯柳勤向原告徐红忠借款4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冯柳勤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实或已经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冯柳勤向原告徐红忠借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2013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冯柳勤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徐红忠陈述被告冯柳勤于2013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4000元×2.5%),符合客观事实,应确认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徐红忠的借款本息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计算,认定如下:(1)2013年1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800元(40000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00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800元;(2)2013年2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96元(39800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04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596元;(3)2013年3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91.92元(39596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08.08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387.92元;(4)2013年4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87.76元(39387.92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12.24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9175.68元;(5)2013年5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783.51元(39175.68元×6.0%×4倍÷12月×1个月),多支付的216.49元应抵扣本金,本金余款为38959.19元;(6)原告徐红忠诉请19个月的利息应为15516.15元(38959.19元×6.0%×4倍÷360天×531天(2013年6月1至2014年11月21日)+38959.19元×5.6%×4倍÷360天×39天]。因此,本院对原告徐红忠要求被告冯柳勤归还本金38959.19元并支付利息1551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浮民一初字第58号 2015-06-29

王长忠与郑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长忠作为被告郑中华借款的保证人,在向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中华追偿。故对原告王长忠提出的要求判决被告郑中华偿还原告王长忠担保债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222民初286号 2016-07-08

方彬华与宁众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方彬华持有被告宁众维出具的借条,被告宁众维辩称该借条是在其被骗赌输钱后被迫向原告方彬华出具的,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身份证号不完全正确,但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清晰,被告宁众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写的借条内容明确知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宁众维是被迫书写了借条,其应当在胁迫消除后采取报警或其他措施确认该借条无效,但其在借条出具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只提供了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宁众维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众维辩称原告方彬华抢夺了他的小轿车。本院认为,抢夺他人小轿车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宁众维应当在被抢后报警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但其一直未报警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该抗辩意见不合常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方彬华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宁众维作为债务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宁众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彬华要求被告宁众维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浮民一初字第38号 2015-07-07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丙,双方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愿意抚养,考虑到被告王某乙正在服刑,无法抚养,故小孩王某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被告王某乙应当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财产黄金首饰,双方均自愿赠予给小孩王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222民初164号 2016-06-28

槦地顺与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浮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1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840元损失和600元办证费用的诉求,不具备赔偿条件也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行使处罚职责,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林木的事实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浮行初字第01号 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