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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所生育的两名女儿刘春兰、刘兰英依法也有赡养的原告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每人每月101元(8486元÷12个月÷7人)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赡养费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为宜。各被告提出原告享有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各被告不应再承担赡养费的问题,因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属于国家政策性补助,各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先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黄柏乡中心卫生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支付共计11896.17元;另外,原告为治疗疾病,还自购药品花费953元。原告所生育的7名子女均有负担上述医药费的义务,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每人支付医药费1835.6元(12849.17元÷7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600元医药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已付给原告300元,依法应从其应付的医药费中抵消。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766号 2016-09-06

黄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半年多的交往后才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几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除自己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认可,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由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2144号 2016-09-06

宋香发与刘道发、刘道庆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香发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道发、刘道庆、刘运庆、刘小平、刘小林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所生育的两名女儿刘某甲、刘某乙依法也有赡养的原告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每人每月101元(8486元÷12个月÷7人)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赡养费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为宜。各被告提出原告享有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各被告不应再承担赡养费的问题,因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属于国家政策性补助,各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道发、刘道庆、刘小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先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乡中心卫生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支付共计11896.17元;另外,原告为治疗疾病,还自购药品花费953元。原告所生育的7名子女均有负担上述医药费的义务,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刘道发、刘道庆、刘小平支付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道发、刘道庆、刘小平每人支付医药费1835.6元(12849.17元÷7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道发付给原告600元医药费,被告刘道庆、刘小平已付给原告300元,依法应从其应付的医药费中抵消。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766号 2016-09-06

郑坤泉诉朱宇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坤泉与被告朱宇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宇熹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宇熹未满18周岁,被告朱水福、谢晓春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应对被告朱宇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建华虽为赣B058T8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该车系被告夏文林在明知被告朱宇熹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出借给被告朱宇熹驾驶,被告夏建华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夏建华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夏文林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夏文林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夏文林在被告朱宇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均为八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情为八级伤残;被告提出原告的听力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时,发现口腔及双侧外耳内有血性液体流出,并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现存在听力问题,即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脑部产生撞击,脑部形成淤血导致原告出现听力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听力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前多年来原告郑坤泉一直跟随其父母郑X合、陈X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居住生活并从事水暖器材销售,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14.5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92.5元),均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216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66元(含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以一人为限,考虑到原告当时年纪不大且听力存在问题,由其父亲陪同前往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6元(10元×36天+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41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6天及医嘱休息时间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6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帮助其父亲一起经营水暖商店,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117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8252元(117元×156天),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585元(117元×5天);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伙食费257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与其父亲在外一日三餐均会产生伙食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元每天,共250元(50元×5天)。对于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756元,仅有一张完美主题酒店的消费单显示了原告的姓名、入住时间与实际情况相对应,但为非正式发票,其他的票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消费主体,考虑到住宿费为实际支出项目,结合南昌市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每天,共600元(150元×4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重新鉴定前的医疗费6162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16元、误工费1825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含检查费1092.5元、误工费585元、交通费576元、伙食费25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566元),总共243753.5元。因赣B058T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扣除鉴定费),因被告朱宇熹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后可向被告朱宇熹追偿,超出部分118084元(238084元-120000元)由被告朱宇熹承担30%(扣除被告夏文林承担的20%的份额)即35425.2元,被告朱水福、谢晓春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文林承担20%即23616.8元;被告朱宇熹、朱水福、谢晓春提出对原告的残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推翻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5669.5元由被告朱宇熹、朱水福、谢晓春承担。被告朱水福先行支付了22500元给原告,此款可在被告朱水福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2015)瑞民二初字第943号 2016-03-21

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也是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提出离婚诉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承认自身存有过错,被告虽然当庭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感情较深,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不能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897号 2016-07-15

杨庆山与钟九生钟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庆山与被告钟九生、钟海军经结算后,同意将工程款50000元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钟海军提出其归还34000元后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5)瑞民二初字第XXX号卷宗反映,原告在2015年起诉两被告的诉讼过程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以及本院的裁定书中都表述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并已支付部分借款”,由此可以认定当时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在被告钟海军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才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本案纠纷之所以产生系被告钟九生未按原、被告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内容履行而引发,因此,在被告钟海军已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之后,因被告钟九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钟海军承担还款义务,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被告钟海军的这一辩称予以支持。如前述,因被告钟九生违约在先,原告当然也可以不按新的和解协议履行,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九生按原借条时间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钟九生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钟九生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07号 2016-06-28

赖有亮诉钟起云、曾继堂、梁建英、李彩云、郭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赖有亮与被告钟起云、梁建英、赖有亮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起云、梁建英、郭士峰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起云、梁建英、郭士峰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因被告梁建英已经归还105000元,扣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40天的利息2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85000元,被告钟起云、梁建英、郭士峰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0元;被告钟起云认为借款当时被告梁建英已经提取现金100000元归还了原告赖有亮借款,但被告钟起云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且原告赖有亮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梁建英取现100000元是否归还原告赖有亮借款,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钟起云、梁建英、郭士峰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曾继堂与被告钟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彩云与被告梁建英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继堂、李彩云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承担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继堂、梁建英、李彩云、郭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822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