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所生育的两名女儿刘春兰、刘兰英依法也有赡养的原告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每人每月101元(8486元÷12个月÷7人)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赡养费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为宜。各被告提出原告享有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各被告不应再承担赡养费的问题,因失地农民补助金、老人补助金属于国家政策性补助,各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先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黄柏乡中心卫生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支付共计11896.17元;另外,原告为治疗疾病,还自购药品花费953元。原告所生育的7名子女均有负担上述医药费的义务,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支付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每人支付医药费1835.6元(12849.17元÷7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600元医药费,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已付给原告300元,依法应从其应付的医药费中抵消。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民初1766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