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奕斌与被上诉人利俊、原审被告叶振正及李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交接程序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叶振正已完成了系争山林的交接手续,即上诉人在司法查封前已实际占有系争林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应当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具有重大的影响,且其于二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原件,并交由被上诉人当庭核对,被上诉人亦认为与复印件内容相符,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叶振正与郭奕斌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林权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林权交接协议,同日,叶振正还向全南县林业局出具了过户申请书,郭奕斌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林地,即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林权,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系争山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山林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其仍为叶振正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林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林权虽然是一种不动产,但是与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不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登记生效原则,即不动产登记后取得物权。但同时,该条但书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不动产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取得时间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进行登记的时间,登记并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备条件,仅在当事人有要求时才进行登记,而且登记仅是一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并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同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的林权证过户,并不是林权交付的必备要件,林权交付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林地时就已完成,林权证过户登记仅是对林权转让的确认,而不是确权。房屋是登记生效原则,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登记对抗原则,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受让人尚未取得林权,而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林权登记在叶振正名下,但叶振正除了将案涉林权转让给郭奕斌之外,并没有再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不存在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法院的司法查封措施是一种公权力行使,并不是一种合同交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司法查封应当查封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司法查封导致的后果,仅是不能变更登记,导致林业登记部门无法对郭奕斌的林权进行登记确认,但不能由此认定叶振正仍然享有该案涉林权。故被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717号 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