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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支公司、赖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免赔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经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人寿财保石城支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系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对诉争格式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的证据。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石城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应核减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石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赖红林、刘美灵、赖欣茹、赖昊阳相应的具体损失并未超出被上诉人邹新洪的投保限额,亦未增加上诉人人寿财保石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人寿财保石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2072号 2016-07-23

郭凤金与刘德林、王晓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林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原审被告王晓群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其将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原审被告王晓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德林据此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凤金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郭凤金虽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王晓群在2011年5月就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原审被告王晓群对外所负债务与其无关,诉争借款亦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郭凤金与原审被告王晓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上诉人郭凤金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王晓群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刘德林知道该约定,故上诉人郭凤金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凤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字第604号 2016-05-23

Ꙉ春慧、赖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春慧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病例本病例记录记载,上诉人陈春慧均是按照医生要求在一周或十天后复诊的医嘱进行治疗,结合上诉人陈春慧的受伤部位,其后续治疗并不属于过度医疗,且病例本所记载的病例记录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上诉人陈春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错误,上诉人陈春慧主张医疗费还需增加2732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在去后续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了部分住宿和交通费用,结合上诉人实际治疗次数,一审判决酌定2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数额较少,应予增加;但上诉人陈春慧提供的住宿发票及交通发票也存在一些不合理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还应增加1964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酌定在一审判决2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即住宿费和交通费用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其在恒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收入证明,故一审判决参照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核定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付款人为“钟运飞(系上诉人陈春慧姐夫)”的价格鉴定收费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春慧缴纳了100元的摩托车价格鉴定费,而被上诉人赖锦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笔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赖锦奎垫付该笔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陈春慧的医疗费应为19936.62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为3000元,其实际损失总额应为42456.62元,其中摩托车定损鉴定费100元为上诉人陈春慧缴纳,被上诉人赖锦奎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核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610号 2016-05-23

曾庆雷、张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曾秋英、张津铭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曾秋英、张津铭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计划第二条“本人家庭所有的收支及财产(包括曾秋英、儿子张津铭及其他直系亲属)曾庆雷享有全面监督的权利,在保留其生活费之后的所有收入,全部用于偿还曾庆雷的欠款”,其内容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被上诉人曾秋英、张津铭亦并非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秋英、张津铭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庆雷主张被上诉人曾秋英应基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诉人曾庆雷于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明确提出该诉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借款本金。根据上诉人张晓武提供的收据载明2015年7月17日还款金额为100000元,而上诉人张晓武主张当日向曾庆雷归还了112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收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性质,原审将上诉人张晓武归还的1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折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是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2015年9月1日)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因此并不适用该规定。故上诉人张晓武主张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核减,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晓武、李伟负担的处理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曾庆雷、张晓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1297号 2016-07-25

赖荣生、王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诉争借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和利率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巫峻清与案外人宋革非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王志方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借到王志方现金共计200000元整,此款1个月左右归还,按月息2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此借款用于垫付华美石业工程款)。上诉人赖荣生对诉争借款系其与原审被告巫峻清、王朝圣、汤革新、案外人宋革非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不持异议,并于2014年10月期间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自愿承担20%的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赖荣生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的追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赖荣生主张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其承担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赖荣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1526号 2016-07-25

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南水泥厂、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江西信丰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总计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赣南水泥厂为江西信丰化肥厂上述2500万元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担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赣南水泥厂应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赣南水泥厂承担偿还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144号)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2500万元中的14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可以认定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另外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适用2年的规定,即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向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25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应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5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2006年5月29日)终结后6个月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对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视为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润成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要求赣南水泥厂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润成公司向赣南水泥厂提出要求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还款的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丰县财政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石水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赣州信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企验[2000]21号),铁石水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股本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收到的股本金大部分已经使用,其中支付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转让费846.14万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材料费用及生产经营管理费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铁石水泥公司系2000年12月新设立的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在法律上其与赣南水泥厂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提出铁石水泥公司无偿受让赣南水泥厂资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铁石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丰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信丰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赣南水泥厂资产产权转让事宜。根据《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和款项支付协议》、《应付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款清册》,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的转让款为职工安置费、五年内托管社保费、欠煤炭征管站借款、转制工作费用、子弟学校移交教委费用等,可见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代收部分转让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截留、挪用、占用了铁石水泥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信丰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初27号 2016-07-25

廖翔、刘礼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无法推翻该事实认定。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615号 2016-05-24

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祥晋、钟兰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主张其在借款的当日已向被上诉人汇鑫融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341600元,上诉人对此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利息支付是属其与另一债权人黄华生所发生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1444号 2016-07-25

上诉人郭奕斌与被上诉人利俊、原审被告叶振正及李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交接程序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叶振正已完成了系争山林的交接手续,即上诉人在司法查封前已实际占有系争林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应当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具有重大的影响,且其于二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原件,并交由被上诉人当庭核对,被上诉人亦认为与复印件内容相符,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叶振正与郭奕斌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林权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林权交接协议,同日,叶振正还向全南县林业局出具了过户申请书,郭奕斌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林地,即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林权,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购买系争山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山林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其仍为叶振正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林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林权虽然是一种不动产,但是与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不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登记生效原则,即不动产登记后取得物权。但同时,该条但书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不动产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取得时间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进行登记的时间,登记并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备条件,仅在当事人有要求时才进行登记,而且登记仅是一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并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同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的林权证过户,并不是林权交付的必备要件,林权交付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林地时就已完成,林权证过户登记仅是对林权转让的确认,而不是确权。房屋是登记生效原则,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登记对抗原则,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受让人尚未取得林权,而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林权登记在叶振正名下,但叶振正除了将案涉林权转让给郭奕斌之外,并没有再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不存在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法院的司法查封措施是一种公权力行使,并不是一种合同交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司法查封应当查封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司法查封导致的后果,仅是不能变更登记,导致林业登记部门无法对郭奕斌的林权进行登记确认,但不能由此认定叶振正仍然享有该案涉林权。故被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717号 2016-05-24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一审认定除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海生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如何认定;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刘海生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一审对被上诉人刘海生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海生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海生的各项损失明显超过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但上诉人消极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终652号 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