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君诉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已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3月因工受伤,1998年11月被评为二级伤残。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的情形应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1997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应支付22个月,数额为10250.17元(5591元/年÷12个月/年×2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0392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1993年3月至1998年7月被告已支付护理费,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8年8月至2012年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病历中,1998年4月21日至1998年8月24日,原告住院135天,均为二级护理,未支付护理费天数为24天(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3月至1998年7月的护理费);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1月25日,原告住院143天,其中二级护理68天;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190天,均为二级护理;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住院309天,均为二级护理;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住院154天,均为二级护理;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住院150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5天;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15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0天;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36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32天;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住院122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住院115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865.30元[6811元/年÷365天/年×(24天+68天)×1人/天+16270元/年÷365天/年×(190天×1人/天+62天×1人/天)+17167元/年÷365天/年×(309天-62天=247天×1人/天+98天×1人/天)+18491元/年÷365天/年×(154天-98天=56天×1人/天+5天×2人/天+145天×1人/天+3天×2人/天+150天×1人/天+6天×1人/天)+21871元/年÷365天/年×(132天-6天=126天×1人/天+9天×2人/天+6天×1人/天)+25196元/年÷365天/年×(122天-6天=115天×1人/天+115天×1人/天)],对于被告单位已支付的护理费6797.6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至2001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209876元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3月工伤,1998年11月评为二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按下岗富余人员标准向其支工资不当,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1998年度辽宁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但应扣除被告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19252元(67个月×470元-43个月×178元-24个月×191元);原告经工伤认定后,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每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二级工伤的标准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5%。但原告从2001年8月才开始领取伤残抚恤金。1998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仍按照下岗富余人员标准向其支工资(伤残抚恤金),对该期间的工资(伤残抚恤金)差额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应为6841.30元[(5591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2个月+(5637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12个月+(6067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7个月+(6067元/年÷12个月/年×85%-265元)×5个月+(6639元/年÷12个月/年×85%-265元)×7个月];2001年8月以后至2001年10月期间,原告已经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伤残抚恤金,原告该期间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993年3月至2001年7月工资差额为26093.30元(19252元+684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59177元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年1月1日以前,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当时该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予以计算,但被告单位仍按照每天10元标准发放,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547.50元[(15元×70%-10元)×(110天+92天+243天+245天+110天+154天+141天)];2007年以后,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5元(50元×70%),被告单位仍按照每天10元标准发放,原告2007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为36125元[(35元-10元)×(5天+143天+92天+151天+92天+190天+309天+154天+150天+153天+6天)]。上述住院伙食费应由被告单位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2年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555.98元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历,以及提供的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辅助用具866元的问题,庭审中其提供了医生的证明及相应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187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