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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云权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被告徐立芬、被告张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崔云权与被告张连成、徐立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张连成为原告崔云权出具了欠条,并认可其欠付原告崔云权工资人民币1000元这一事实,故被告张连成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崔云权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徐立芬与被告张连成系合作关系,故其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已经就富海云天工程款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对被告张连成和被告徐立芬拖欠的工资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宝峰,应该对富海云天项目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均没有施工资质,上述三被告属于层层转包,均应对富海云天光缆施工项目部分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由于被告张连成出具的欠条涉及两个工程项目,隶属于两个发包单位,两个施工单位,而本案中,原告仅对富海云天这一项目的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主张工资款,且原告及被告均无法区分拖欠工资款中人民币1000元两个工程各占多少比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应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区分后再另行向各开发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277号 2016-07-22

原告林琳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760号 2016-06-16

原告夏元东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479号 2016-06-16

原告毕振霞诉被告黄慧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慧家防水未做好,造成原告毕振霞财产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毕振霞提出的将被告家中防水做好的主张,被告黄慧表示可以做防水,但是需要原告提供方案,故根据原告毕振霞主张的漏水点,本院确定被告黄慧将家中厕所地面以及厕所外面(厨房)地面重新做防水。关于原告毕振霞要求将原告家中漏水房顶修好的主张,由于原告毕振霞已经自行修理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482号 2016-04-18

原告殷昊诉被告刘俊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昊与被告刘俊波因琐事产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于事发当日赴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725.3元;随后赴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1921.7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3647.0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到沈阳维康医院复诊的医疗费支出一项,其未提供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是由于此次事故进行的复诊,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药房购药支出一项,由于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在药房另行够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开具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级别,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072元(96元/天×32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62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依据原告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支持误工损失人民币7509元(44207元÷365天×6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入院32天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其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50元/天×3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未说明需要花费3960元购买东阿阿胶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与其爱人往返于医院的交通费支出,交通费应为原告本人由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往返于医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及病历复印费2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04号 2016-04-18

原告于丽莉与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带来的损失(养老保险91692元、医疗保险36676.8元、失业保险9169.2元、工伤保险4584.6元、生育保险3667.68元),原告曾在2014年6月26日起诉被告,要求补缴保险,因补缴保险属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终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不能补缴所造成的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存在,而原告以应缴的社会保险数作为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赔偿29376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原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6月,原告应在一年内提出主张,现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过被告,但当时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发工资、补办三险(养老、医疗、失业)、返还执业证件”,并未包括不能领取失业金的赔偿,而该诉求也不必以上述其他诉讼请求的终审结果作为依据,故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医疗保险)14691.34元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5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医疗保险费14691.34元,2014年6月与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过被告,但当时其诉讼请求中亦不包括该项诉求,且该诉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亦并无关联,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之前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372号 2016-07-22

原告陈东升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被告徐立芬、被告张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升与被告张连成、徐立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张连成为原告陈东升出具了欠条,并认可其欠付原告陈东升工资人民币8000元这一事实,故被告张连成应该承担给付原告陈东升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徐立芬与被告张连成系合作关系,故其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已经就富海云天工程款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对被告张连成和被告徐立芬拖欠的工资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宝峰,应该对富海云天项目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宝峰、被告吴士盛、被告邓绍义均没有施工资质,上述三被告属于层层转包,均应对富海云天光缆施工项目部分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由于被告张连成出具的欠条涉及两个工程项目,隶属于两个发包单位,两个施工单位,而本案中,原告仅对富海云天这一项目的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主张工资款,且原告及被告均无法区分拖欠工资款中人民币8000元两个工程各占多少比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应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张连成、被告徐立芬区分后再另行向各开发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164号 2016-07-22

原告张淑君诉被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已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3月因工受伤,1998年11月被评为二级伤残。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的情形应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1997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应支付22个月,数额为10250.17元(5591元/年÷12个月/年×2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0392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1993年3月至1998年7月被告已支付护理费,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8年8月至2012年2012年8月1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病历中,1998年4月21日至1998年8月24日,原告住院135天,均为二级护理,未支付护理费天数为24天(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3月至1998年7月的护理费);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1月25日,原告住院143天,其中二级护理68天;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190天,均为二级护理;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住院309天,均为二级护理;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住院154天,均为二级护理;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住院150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5天;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15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0天;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36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32天;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住院122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住院115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均为三级护理。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865.30元[6811元/年÷365天/年×(24天+68天)×1人/天+16270元/年÷365天/年×(190天×1人/天+62天×1人/天)+17167元/年÷365天/年×(309天-62天=247天×1人/天+98天×1人/天)+18491元/年÷365天/年×(154天-98天=56天×1人/天+5天×2人/天+145天×1人/天+3天×2人/天+150天×1人/天+6天×1人/天)+21871元/年÷365天/年×(132天-6天=126天×1人/天+9天×2人/天+6天×1人/天)+25196元/年÷365天/年×(122天-6天=115天×1人/天+115天×1人/天)],对于被告单位已支付的护理费6797.6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至2001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209876元的问题,原告于1993年3月工伤,1998年11月评为二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按下岗富余人员标准向其支工资不当,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1998年度辽宁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但应扣除被告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19252元(67个月×470元-43个月×178元-24个月×191元);原告经工伤认定后,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每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二级工伤的标准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5%。但原告从2001年8月才开始领取伤残抚恤金。1998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仍按照下岗富余人员标准向其支工资(伤残抚恤金),对该期间的工资(伤残抚恤金)差额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应为6841.30元[(5591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2个月+(5637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12个月+(6067元/年÷12个月/年×85%-191元)×7个月+(6067元/年÷12个月/年×85%-265元)×5个月+(6639元/年÷12个月/年×85%-265元)×7个月];2001年8月以后至2001年10月期间,原告已经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伤残抚恤金,原告该期间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993年3月至2001年7月工资差额为26093.30元(19252元+6841.30元)。 关于原告主张199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59177元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年1月1日以前,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当时该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予以计算,但被告单位仍按照每天10元标准发放,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547.50元[(15元×70%-10元)×(110天+92天+243天+245天+110天+154天+141天)];2007年以后,沈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5元(50元×70%),被告单位仍按照每天10元标准发放,原告2007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为36125元[(35元-10元)×(5天+143天+92天+151天+92天+190天+309天+154天+150天+153天+6天)]。上述住院伙食费应由被告单位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2年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555.98元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历,以及提供的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辅助用具866元的问题,庭审中其提供了医生的证明及相应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187号 2016-07-22

原告邹化岩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5597号 2016-06-16

原告金春花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537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