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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莹娜诉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苑莹娜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凌大春为原告苑莹娜、被告物华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凌大春应对物华电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苑莹娜及二被告均一致认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故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需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偿还借款174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已给付原告苑莹娜利息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有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给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以年利率24%作为计算被告尚未给付部分的利息的标准,根据本院核算,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34784元,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464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和的5%的违约金即94320元,二被告对94320元的违约金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59号 2016-04-18

张兆生与谭文来刘广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本案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房屋协议书》中载明:“一、甲方(原告)现有房屋一处,作价35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被告),甲方负责办理更名;二、乙方先交给甲方定金5万元整,待此房合同更名后再交给甲方15万元整,剩余15万元待乙方办理完贷款(期限一个月)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负有交付房屋、负责办理更名过户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全额购房款的义务,即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互负义务。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对被告支付价款的期限、金额等相关条款予以了变更,现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尚欠5万元未予给付,原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更名过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为其办理了更名过户,即原告为本协议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负责办理更名”,按照交易习惯及订立合同公平原则,是指将房屋过户登记,即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并非单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作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5786号 2016-12-19

(2016)辽0191民初3705号原告王秀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属实,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被告就应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之日起仍未偿还借款,应给付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其借款2万元,尚欠其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3705号 2016-07-22

沈阳虹呈气体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气体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3161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欠款316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核对账目函》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5612号 2016-12-19

原告程垚与被告李文具、李川、房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李文具收到借款后未如约还款,后双方虽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更名过户,被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具返还欠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42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承认实际收到400万元,另20万元为预扣利息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也证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故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取租金72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取租金16万元,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收取租金16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程垚主张被告李川、房雪对该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文具到期未能还款,被告李川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偿还借款,系债务加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借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故被告李文具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该房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 2016-08-18

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吕振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尚欠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被告主张按照每月2700元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参照2015年1月至6月正常支付被告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为宜,确认尚欠工资数额为7023元(2341元/月×3个月),原告应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因企业停产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来确定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应得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3个月,故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397.50元(2559元/月×2.5个月),原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1896号 2016-06-28

韩某与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均表示不再缔约婚姻关系。原告韩某因此诉至法院,主张被告郑某某返还收到的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2013年10月和2015年12月,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的彩礼现金人民币共计9.3万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现原告韩某于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此9.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5817号 2016-12-19

原告董广新诉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农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董广新于2010年4月29日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3万元的事实属实,有收条为凭,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广新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时,虽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会计职务的赵波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打入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且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以总经理关键为名开立公司账户的情况,同时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同祥农化公司用于购买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综上,原告董广新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2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祥农化公司虽对该笔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3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28日,并主张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虽认可曾支付原告利息,但对给付数额、给付期限均不明确,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确认。借款20万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第216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