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莹娜诉被告沈阳物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苑莹娜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被告凌大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物华电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凌大春为原告苑莹娜、被告物华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凌大春应对物华电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苑莹娜及二被告均一致认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故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需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偿还借款174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已给付原告苑莹娜利息1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有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给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以年利率24%作为计算被告尚未给付部分的利息的标准,根据本院核算,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34784元,被告物华电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未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464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和的5%的违约金即94320元,二被告对94320元的违约金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59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