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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德国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国与被告隆基泰和丰宁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铺砖工时料费用2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门框费用3000.00元,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认可入住装修时,每个门框是2000.00元,故本院确认修门框费用为2000.00元。原告主张预修费55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270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053号 2016-04-20

原告王猛与被告赖鸿飞、郭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猛与被告赖鸿飞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赖鸿飞向原告借款56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赖鸿飞借得此款后不久便失去联系,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且被告郭莹洁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此款为被告赖鸿飞个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莹洁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782号 2016-07-2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跑场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淑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800.00元,称被告对该扩音器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扩音器丢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赔偿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扩音器在被告家中丢失及被告对该扩音器负有保管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购买的无线发射主机与丢失的扩音器型号一致,因此不能确定丢失扩音器的价值为2800.00元,故本案属于原告没有具体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933号 2016-08-08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民、吴九龙、陈春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九龙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建民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九龙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李建民、吴九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春明作为车辆的承包人,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被告李建民经营,存有一定过错,应在被告李建民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民、陈春明均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金中包含由原告办理和支付的交强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司乘险费用、车船使用税”,当中并不包含车损保险费用,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承包方的过错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承包方承担,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11836.00元本案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00元属于交通费范围,应予支持,油料费300.00元为原告提取车辆的必要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有的车辆确为运营车辆,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及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至9月12日的停运损失,因2014年8月的承包费被告陈春明已经交付,8月19日至8月31日应予以扣除。2014年9月11日车辆依法被保全,原告未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变更或解除保全的积极措施,致使车辆被扣押,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9月11日至9月12日亦应扣除。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为28天,停运损失应为9398.67元(10700.00元/月÷30天×28天)。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九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即被告吴九龙承担5770.40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30%),被告李建民承担11540.80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60%),被告陈春明承担1923.47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583号 2016-07-20

毛某某诉韩某某等五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五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应尽心赡养侍奉老人,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身体多病,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且全身多处冻疮和褥疮,痛苦不堪,需要较好条件的护理,且原告本人自愿选择居住生活在现有的托老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抗辩称自己无给付每月600.00元赡养费的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每个子女都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年迈的父母亲老无所养,这有背于道德、有背于法律,不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因此,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不能免除或减少其赡养义务。为保证原告及时交纳托老费用,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应于每月一号一次性预交三个月的赡养费计1800.00元,依此类推。另外,原告有权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韩明生返还的钱款18954.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773号 2016-04-20

原告杜海涛与被告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购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840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