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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喜与邹双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购买本村村民邹海林、邹小丑(邹振海)旧房时,有一块借用空地:王保房东,南北长8米,东西长5米,四至是东北二至堾边、西南二至石界。该争议空地在1996年洪水时曾被冲毁部分,被告修缮后一直使用。原告自1997年购买旧房至今未使用过此空地。现原告主张此空地的使用权,被告称争议的空地与邹海林、邹小丑(邹振海)的借用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而是增军和建国的地方让被告使用的。经本院勘验现场,没有借用空地当时的堾及石界,对此,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实际是没有堾及石界且1996年洪水冲毁了部分争议的空地,被告修缮后使用,已经没有了原貌,原告诉求空地的四至及长、宽村委会也不清楚具体在何处。原告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归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522民初488号 2016-11-03

史立军与白计海、白计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白计海书写的欠款证明有合伙事实为基础,双方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纠纷以及三被告之间的账目清算问题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白计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白计海偿还桩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白计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的其他合伙纠纷,三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22民初214号 2016-12-27

李占芬、赵某等与凌金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李占芬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90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扣除15%的辩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护理费4686.83元(51天×1人×33543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4、交通费300元,合计26444.15元。原告赵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601.86元;2、护理费1929.87元(21天×1人×33543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7781.73元。二原告请求总额为34225.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本案中被告凌金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秀刚、凌金青、盛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诉累,被告毛秀刚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22民初941号 2016-12-19

王建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房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建房、王振远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给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停尸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异议,且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得重复要求赔偿。其请求的住宿费,票据不规范,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应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465号 2015-08-13

宫辉彦与佟虎、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宫辉彦与佟虎发生交通事故后,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和工资情况有高邑县凯旋门汽车美容院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申胜杰提供有石家庄利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因该证明记载申胜杰4600元/月-5500元/月,其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该证明既没有员工签字,不能反映员工是否支取,又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97.6元,没有超过规定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因其举无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医嘱记载“瞩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活血营养神经药对症治疗”,因此,医嘱只是加强营养药而非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88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误工费7698元(128.3元/天×(39天+3周即21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697.6元,没有超过规定数额,予以支持;4、护理费4544.5元(42532元/年×39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8280.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虎、白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永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宫辉彦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82号 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