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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1与靳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闫某与被告靳某2于2006年4月1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靳某1由母亲闫某直接抚养,被告靳某2每月负担孩子(原告)的抚养费350元至孩子(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靳某2靳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育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接受文化教育的阶段、日常生活的需要,结合被告靳某2的负担能力及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抚育费比例,本院确认对原告靳某1的抚育费应以被告靳某2每月3718.94元工资收入的30%确定较为合理,即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115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6民初272号 2016-04-20

李新敬与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沈淑华向原告李新敬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被告书写的借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6民初1176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