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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人民药业有限公司与邓承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腾退了所占门市等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损坏原告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对此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成岐和被告的询问笔录,该二份笔录对被告占用原告的门市、院落、车库是否有偿使用,表述不一。一个称是有偿使用,一个称无偿使用,都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32民初67号 2016-04-20

떛志伟、薛立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志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薛立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志伟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立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没有获利,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薛志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立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32刑初118号 2016-12-27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有余,且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偶有矛盾,但双方应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鉴于原告起诉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406号 2015-08-17

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与王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晓兵、李东升、肖沛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晓飞死亡,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晓兵、李东升、肖沛龙负同等责任,李晓飞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受害人李晓飞的丧葬费23119.5元。受害人李晓飞的死亡赔偿金,李晓飞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在县城居住,并经营烟酒食品和汽修保养门市,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李晓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24141元×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雪合系受害人李晓飞父亲,其虽未满60周岁,但其因心脏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受害人李晓飞及另一子扶养;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刚满两周岁,其应由受害人李晓飞夫妻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年÷2人+16204元×20年×80%÷2人=25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成因及给四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815203.5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三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青县人财保险、新华人财保险应分别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67元);四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华保险承担三分之一,即(815203.5-330000)÷3=161734.5元,由被告新华人财保险承担三分之二,即32346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共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71734.5元,被告青县人财保险共应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新华人财保险共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33469元。关于原告李雪合鉴定费620元,因该项费用系其在本案举证所发生的费用,且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与各被告无关,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青县人财保险、新华人财保险辩称,受害人李晓飞并非独生子女,原告李雪合的住院病历记载“有两子”,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受害人李晓飞整体、整容及停尸等费用8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在请求赔偿清单上列明,且该费用又不属于应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765号 2015-08-12

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2年多,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看看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足,找找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585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