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䎋玲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玲与金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远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王玲办理房产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房屋出卖人金远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王玲给付违约金。 综上,金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1566号 2016-06-12

崪恩文、洪秀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恩文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洪秀阁搬出房屋,被上诉人洪秀阁同样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不同意搬出该房。诉争房产未取得房产证,上诉人洪恩文提交的宅基地征地费的票据,该票据当时姓名为朱海青,征地费系被上诉人洪秀阁以朱海青名义交纳,后更改为洪恩文,无法认定征地费属于洪恩文个人交纳,且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并一同进行建房。上诉人洪恩文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单独享有所有权,洪秀阁对诉争房屋已经居住多年,故上诉人洪恩文请求被上诉人洪秀阁搬出诉争房屋,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洪恩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5246号 2016-12-26

王雪峰与孟庆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申请人自认曾收到工程款共计170000元款项,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价款以及出具的欠条,再审申请人尚欠60730元,再审申请人孟庆和已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并使用。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理据充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孟庆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10民申47号 2016-05-30

易国辉与王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徐光武与福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房屋退还福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福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岩,并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岩亦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并装修入住占有使用至今。因此,王岩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易国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 综上所述,易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5202号 2016-12-26

三河市燕京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智能煤炭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有相应送手续为凭,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智能煤炭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后,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三河市人民法院的管辖;三、智能煤炭发给燕京公司的风机交货的联系函有如下内容:智能煤炭定于2013年7月派人到燕京公司处验收风机,如验收合格,于2013年8月发货。风机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日期等待智能煤炭通知。2015年4月13日,发函单位为智能煤炭的关于风机的联系函一份及2015年4月23日的燕京矿山风机厂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报告单一份,内容有,“存在问题:1、没有;2、试运行”。从上述联系函以及售后服务报告单的内容来看,涉案设备发货之前及安装之后智能煤炭均进行了验收,且未发现质量问题,故智能煤炭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四、燕京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将设备发给智能煤炭,智能煤炭于2015年4月13日才提出设备交付不全,早已过了异议期,故智能煤炭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智能煤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2068号 2016-06-12

王飞飞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飞飞与金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远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王飞飞办理房产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房屋出卖人金远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王飞飞给付违约金。 综上,金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1564号 2016-06-12

马爽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爽与金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远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马爽办理房产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房屋出卖人金远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马爽给付违约金。 综上,金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1757号 2016-06-12

温洪海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向固安县人民法院公诉被告人祖鹏、周银亮寻衅滋事、祖鹏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祖鹏、周银亮、闫旭、张雪、侯亮亮、固安县玉金宫娱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固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10民终2202号 2016-05-30

刘喜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韩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喜树受伤致残,其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能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报酬,原审判赔刘喜树误工费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及年限,刘喜树提供了廊坊市广阳区逸锦家苑小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起居住在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综合误工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年限,刘喜树1947年9月10日出生,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依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刘喜树已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2年。原审认定不妥,应予变更。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为92701.44元(24141×12×3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523号 2016-03-24

李翠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高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翠林因交通事故住院45天治疗,造成伤残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翠林误工损失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翠林年过7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主张因超载应在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民终160号 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