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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某与邱某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错误,诚心相待以化解夫妻矛盾,同时多为子女着想,对于两个年纪较小的子女,更应尽到父母的责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个××的生活环境。现张某要求与邱某离婚之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5民初491号 2016-04-20

袁树青与朱正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起诉时,借款已经逾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为112800元(300000元×0.02元×18个月+300000元×0.02元÷30日×24日),从2015年12月26日其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利息按照240000元计算为35420元(240000元×0.02元×7个月+240000元×0.02元÷30日×12日),上述利息共计1482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5民初1756号 2016-08-08

周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驾驶京Q×××××号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G×××××号车辆乘车人高洪菊、岳茂永、程坤当场死亡,乘车人赵钢及被告张某受伤,京Q×××××号客车驾驶人原告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二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和原告周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01.78元;2、吊装(施救)费及拖车费8200元;3、路产损失4400元(其中油污路面损失为2000元);4、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901.78元。因交强险已经赔偿了信春华的车辆损失2000元,故对上述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01.78元、交通费3000元,两项共计7301.78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周某的剩余经济损失吊装(施救)费及拖车费8200元、路产损失2400元,共计106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即3180元。原告周某支付的油污路面损失200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0元,剩余损失60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与被告张家口张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者入企服务管理协议书,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某的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张家口张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告周某对该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希望法院合并审理,经本院当庭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当庭提供了保险条款证实就诉讼费的承担与被保险人之间有约定,对此被保险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亦未提出异议,按照该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5民初1419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