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縊诉人(原审原告)侯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顺和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人劳仲案审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立案审理。故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8民终1945号 2016-05-30

上诉人赵泽林与被上诉人武建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0号楼9层902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及物权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赵泽林通过合法的交易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产权登记,故上诉人赵泽林应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泽林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不影响其与朱茂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涉案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而且,上诉人赵泽林的购房首付款,虽然有部分来源于原审第三人赵国福和赵翠萍的赠与,在赠与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赠与款项的权利人已经转移为上诉人赵泽林,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赵国福和赵翠萍认定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如果原审第三人赵国福、赵翠萍的债权人认为二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泽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终2359号 2016-12-26

縊诉人于杨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大龙加油站、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杨为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运送矿石期间,在被上诉人平泉县大龙加油站加油,并出具欠条,双方形了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于杨承担给付加油款的责任。于杨上诉主张应由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加油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泉县大龙加油站申请追加李彦国、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清案情,诉状中未向李彦国和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于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终3591号 2016-12-26

縊诉人刘玉兰与被上诉人张铁斌、被上诉人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德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德生、被上诉人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与蔡静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张铁斌依照蔡静指意将14475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高德生账户,蔡静将此笔债权转给被上诉人张铁斌,双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送达债务人,《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高德生借款时是被上诉人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但是所借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被上诉人高德生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德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上诉人高德2014年5月30日向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黄凤君的卡里转入1670000.00元,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德生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及夫妻生产经营,一审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玉兰不应对被上诉人高德生借款本金1447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玉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终3554号 2016-12-26

喹青泉因与李泓菲、李某某、李某某、王元、尹晓楠、李艳秋、方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学校门前,马路上画有供行人通行的斑马线,事发地点附过有工厂及其他住户,地段特殊,交通管理部门在路旁设置有减速慢行的提示标志。原审被告方树江驾驶大型客车在通过该特殊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同时李某某无证驾驶且在未保障安全状态下驾车掉头,导致了本起两死一伤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事故现场图所示撞击后两车拖行的距离可见,原审被告方树江的过错行为系导致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方树江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及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规定为居民户口。上诉人方青泉提出的所谓农业户口标准问题与上述国家政策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被告方树江(司机)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方青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50%的赔偿责任,其中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后为上诉人方青泉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第二项计算顺序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方青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终1699号 2016-06-1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赵某、李永丽、黄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永丽左尺骨茎突骨折及多发轻组织损伤,被上诉人李永丽于2015年5月10至5月19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记载为:病情平稳,左下肢轻度肿胀,可见大面积淤青,左前臂石膏托固定良好等,即被上诉人李永丽并非痊愈出院,并且,被上诉人李永丽所提交的平泉县中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用药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收费项目均与所受伤害有关,一审法院纳入医疗费损失数额内,并无不当之处。 由于受伤前被上诉人李永丽月工资收入为2800.00元,故被上诉人李永丽误工费数额应为8400.00元(2800.00元÷30×90天)。 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的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牙冠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前述费用为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海荣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海荣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上诉人黄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海荣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情况下,上诉人保险公司只负担70%赔偿责任,故,另外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黄海荣本人负担。 综上,本院重新确定被上诉人赵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0.00元。3、营养费酌定40.00元。4、护理费酌定200.00元。5、去北京的交通费用酌定500.00元。6、补课费酌定500.00元。7、关于赵某的牙齿镶复费用,赵某18周岁(含18周岁)后需要镶复7次,参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赵某牙齿镶复费计35000.00元(2500.00×2×7)。8、鉴定费2600.00元。 被上诉人李永丽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8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900.00元。3、误工费840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0元。6、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1000.00元。 另外,被上诉人李永丽医疗项下损失11781.43元(10881.43+900),被上诉人赵某医疗项下损失37551.28元(2311.28+35000.00+200+40)。二被上诉人医疗项下损失合计为49332.71元,原告李永丽占比23.88%,赵某占比为76.12%。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终834号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东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发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6日,培训学校在张瑞发、张木申处借款40万元。顺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3月15日,徐向东与顺华公司投资人姚振国、李凤华及姚镇华签订《协议书》,徐向东以1200万元的顺华公司的债权向姚振国、李凤华收购了顺华公司70%的股权与资产。2015年11月20日张瑞发、张木申与培训学校、顺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1、培训学校分期偿还尚欠张瑞发、张木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顺华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隆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调解书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向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部分和全部内容错误,故对其要求撤销(2015)隆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姚镇华转让了顺华公司70%股权给徐向东,又以顺华公司的名誉进行担保行为,损害了顺华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徐向东的权益,对此,当事人可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或者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终4086号 2016-12-26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华润电力风能(承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承德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的地址送达相关手续,而是按被申请人诉状写的地址即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大街富家沟富丽花园18号楼东送达。承德仲裁委在没有履行基本查实义务的情况下,便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仲裁材料,导致申请人丧失应诉答辩机会,影响公正裁决。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8民特36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