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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今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可向村民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486号 2016-04-20

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16年3月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1059号 2016-07-20

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但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二次原告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及原、被告双方婚后置办的物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陈述各自有对外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方亦表示否认,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5万元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承认存款仅剩3.5万元在原告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3.5万元共同存款予以确认,3.5万元共同存款原、被告应均分。被告称原告另有存款37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故两个孩子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922号 2016-04-20

牛月刚与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牛月刚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出让的新乐市大流村西新无公路南侧土地使用权,河北金辉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被告的“竞买须知”原告中标的土地面积7.87亩,及他人(王志恒)中标的土地面积7.28可知,被告应将其土地证所载面积15.16亩全部出让。虽然竞买须知上第三条有载明:“本次拍卖所公布的房产及土地面积为有关部门登记的面积,如实际面积与之不符不影响成交价。”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土地证登记剩余了1672.6平方米土地,且土地证附图所示确有剩余土地,且没有按照竞买面积足额交付原告。《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本案中,竞买须知第三条虽载明“不承担瑕疵责任”,但并未告知该块土地的具体瑕疵,即未告知被告保留不予拍卖的土地面积。其实际拍卖和交付土地的尺寸、形状、面积与新乐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大流信用社企业”平面图也严重不符。从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看,原告竞买成交土地面积7.87亩,被告土地证登记面积及土地实际面积也均能足额交付原告7.87亩,但实际履行时未足额交付,差1.34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因委托人的原因在委托河北金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土地时,未说明保留地块的尺寸、形状、面积,导致原告在最终足额交付土地款后实际办理土地过户面积不足。故原告可以选择委托人也就是原告河北省新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其损失。鉴于被告未足额交付的部分土地1.34亩的具体情况,通过原告竞买土地成交金额850000元,可以折算出被告未完全履行约定部分即未交付土地面积部分土地价格为144726元,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四百零三条、《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1625号 2016-08-08

孙志平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74号 2016-12-27

鲍书堂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920号 2016-12-27

葛雪飞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915号 2016-12-27

原告杨二愣、王花兰与被告肖红伟、冯电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中被告肖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肖红伟系实际所有人冯电宽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冯电宽承担,肖红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冯电宽的车辆挂靠在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冯电宽和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肖红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7104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355226.25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冯电宽、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红伟、冯电宽、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3421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