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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霞与吴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吴树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卢海霞的合理和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树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吴树海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海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94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检查费共计29764.90元,以上两项共计51658.90元。扣除被告吴树海已支付原告卢海霞医疗费24000元外,被告吴树海再赔偿原告卢海霞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58.90元。另被告吴树海主张为原告卢海霞支付门诊检查费648元,但不包含在原告卢海霞的诉讼请求中。驳回原告卢海霞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易民初字第1689号 2016-04-20

刘树才与刘朋杰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997年11月18日的分家单及扶养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刘树文的遗产瓦房三间应归原告刘树才所有,宅基使用权应属于刘树才,对该部分财产应由刘树才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宅基地内的树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南部的承包地,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先确定其权属,故原告要求被告移除该承包地上的树木并赔偿损失也不能确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4)易民初字第1397号 2016-12-27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加盖有“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商品混凝土货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项目部印章实际由被告使用或者韩光应系被告职工或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3民初1050号 2016-07-20

张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未能合好,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合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痛苦,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3民初2165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