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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晓伟与申闪、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闪因装修门市及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闪理应对此予以偿还。被告张波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申闪提出的本案三笔借款中,有一笔十万元的借款是其在赌局中向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申闪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本案原告、担保人及证人均一致认可借款用途系被告申闪门市装修及生意周转,故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81民初1353号 2016-08-08

邢张有与江新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邢张有主张与被告江新建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这一事实,故对其要求江新建承担雇佣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81民初1173号 2016-08-05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张某2、郝某、张某1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2、郝某、张某1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81刑初508号 2016-12-27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张某2、郝某、张某1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2、郝某、张某1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81刑初508号 2016-12-27

王某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分居一年多。且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未果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民初字第01147号 2015-05-18

韩张太与郭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郭延军向原告韩张太购买柴油和机油,并出具欠据三张,载明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81民初2153号 2016-08-04